被告张卫东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8.407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商丘市宏光装饰有限公司、商丘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丘鑫隆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丘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丘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丘正东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卫东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4.2273万元; 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241元,由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昇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140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