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宏光公司、鑫汇公司、广汇公司、鑫隆公司、鸿鑫公司、锦汇公司、锦鸿公司及申丹丹发放贷款,张卫东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汇款凭证及支付凭证均不能显示相关款项已汇至原告账户,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卫东与宏光公司、鑫汇公司、广汇公司、鑫隆公司、鸿鑫公司、锦汇公司、锦鸿公司、申丹丹之间具有紧密的经济联系和利益关系。2013年12月6日,昇昌小贷公司分别与宏光公司、鑫汇公司、广汇公司、鑫隆公司、鸿鑫公司、锦汇公司、锦鸿公司及申丹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250万元,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逾期还款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均为9‰。合同签订后,昇昌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宏光公司、鑫汇公司、广汇公司、鑫隆公司、鸿鑫公司、锦汇公司、锦鸿公司各发放贷款25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申丹丹发放贷款450万元,两者共计2200万元。昇昌小贷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8日收到还款66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日分别收到还款198万元、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张卫东与昇昌小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C-2015年(贷)字0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卫东向昇昌小贷公司借款1898万元,利息为月息30‰。宏光公司、鑫汇公司、广汇公司、鑫隆公司、鸿鑫公司、锦汇公司、锦鸿公司、正东公司与昇昌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八家公司自愿为张卫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张卫东与昇昌小贷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编号为SC2015年001号。补充协议约定,昇昌小贷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与宏光公司等八家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具有效力,所借2200万元款项全部转入张卫东名下。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张卫东与昇昌小贷公司按照月息30‰进行结算,确认欠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总额为170.82万元,张卫东在2015年1月15日向昇昌小贷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0.82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张卫东与昇昌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1898万元,但所借款项实由宏光公司、鑫汇公司、广汇公司、鑫隆公司、鸿鑫公司、锦汇公司、锦鸿公司及申丹丹的借款转化而来,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约定的1898万元借款本金,实际由双方按照借款本金2200万元,月息30‰,结合还款情况结算而得出的。因双方按照月息30‰计息过高,应予调整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昇昌小贷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发放17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发放450万元,张卫东及宏光公司等原借款人实际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还款66万元,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日分别还款198万元、500万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175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的数额为63万元,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45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为15万元,合计78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66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后,尚欠利息12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2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为60.1333万元,加上之前所欠利息,实际欠息的数额为72.1333万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的66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后,尚欠利息6.1333万元。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2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57.2万元,加上之前所欠利息共计63.3333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的66万元冲抵63.3333万元利息后,尚余2.6667万元,该2.6667万元应冲减借款本金。至2014年4月18日,欠付的本金数额为2197.3333万元。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1日,2197.3333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123.0507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的198万元冲抵123.0507万元利息后,尚余74.9493万元,该74.9493万元应冲减借款本金。至2014年7月11日,欠付的本金数额为2122.384万元。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日,2122.384万元的借款本金应计利息116.0237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的500万元冲抵116.0237万元利息后,尚余383.9763万元,该383.9763万元应冲减借款本金。至2014年10月1日,欠付的本金数额为1738.4077万元。虽然张卫东与昇昌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898万元,但在扣除高额利息后,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38.4077万元,昇昌小贷公司要求张卫东偿还189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但张卫东对实际欠付的1738.407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宏光公司、鑫汇公司、广汇公司、鑫隆公司、鸿鑫公司、锦汇公司、锦鸿公司、正东公司自愿为张卫东提供担保,并与昇昌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昇昌小贷公司要求八担保人对张卫东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张卫东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利息欠条包含有高额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1738.4077万元的借款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4.2273万元,昇昌小贷公司要求张卫东偿还此期间的利息170.82万元过高,本院支持104.2273万元。宏光公司、鑫汇公司、广汇公司、鑫隆公司、鸿鑫公司、锦汇公司、锦鸿公司、正东公司对此期间的利息并未提供担保,昇昌小贷公司要求该八被告对此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