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理费数额如何计算,盛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约定按销售房屋成交总额计算提成,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溢价款,双方对提成款是以所销售房屋的合同价款或是以实际收取的销售房屋价格为基数计算产生争议。奇博公司主张按所销售房屋的合同价款计算提成,与该价款对应的应为交易总额,而房屋销售存在分期付款等多种形式,亦会有款项支付不能、中途退房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奇博公司销售的部分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成交总额应理解为已经成功收取款项的金额,代理费数额(提成及溢价款)应按实际销售房屋价款(即盛汇公司实际收到的购房款)计算,原审按照销售房屋的合同价款计算代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核实,奇博公司销售53套房屋提成及溢价款合计为692101元,盛汇公司已向奇博公司支付155000元佣金,本案的权利义务由盛汇公司承担,故盛汇公司应向奇博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提成及溢价款共计537101元(692101元-155000元)。 合同约定房屋销售成功的条件为客户正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或付全款或付首期房款,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即为奇博公司成功销售,可获得合同约定的房价代理提成和溢价分成。奇博公司与房屋买受人签订20套商品房定单,既没有盛汇公司印章,也没有约定首付款数额,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销售成功的条件。故奇博公司主张该20套房屋定单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建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佣金条款已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奇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杨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慧敏虽是奇博公司员工,但其在原审期间认可20000元是向杨建所借,而非向盛汇公司所借,对此借款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审未将该款抵销涉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杨建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奇博公司、杨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对承担责任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商丘市奇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丘市奇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及溢价款53710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1元,共计50330元,由商丘市奇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330元,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