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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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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同爽、鲁某甲(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崔小垒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2.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崔小垒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2.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的死亡赔偿金、鲁付才、谢桂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上诉人崔小垒向本院提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对武玉东的询问笔录以及武玉东的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崔小垒驾驶肇事车辆有三年以上驾龄人员陪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武玉东为当事人,崔小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武玉东系肇事车辆乘客。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虽能证明武玉东系肇事车辆乘客且有B2驾驶证,并达三年驾龄,但并非陪同崔小垒驾驶,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崔小垒持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虽在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但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崔小垒系无证驾驶,且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1630号)也未认定被上诉人崔小垒系无证驾驶,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崔小垒无证驾驶并主张其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赵培胜、崔小垒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投保的交强险不分先后和比例对被上诉人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主张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应与其分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于法无据。第三,被上诉人鲁付才、谢桂之与死者鲁瑞涛的近亲属关系有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田营村委会、商丘市公安局路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被上诉人鲁付才、谢桂之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瑞涛死亡,给被上诉人杨同爽、鲁某乙、鲁某甲、鲁付才、谢桂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另,鉴于本次事故亦造成多人受伤,原审判决已在被上诉人崔小垒投保的交强险部分为其预留赔偿款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7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