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金河公司委托张海波以金河公司名义参加办理天鹅湾别墅A5天井采光棚,车库坡道,雨水管,劈开砖修补工程的投标活动。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审东华公司提交的金河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金河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海波参加天鹅湾A5别墅修补工程的投标活动,随后张海波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金河公司和东华公司签订了《三门峡天鹅社区一期东区别墅A5维修及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金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张海波的行为代表公司并同意承担相应后果。樊亚玲等人关于张海波系借用金河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东华公司和张海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本案发生事故的房屋尚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地点也不是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且金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玉顺系天鹅湾A5别墅的所有人,故金河公司认为陈玉顺和东华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亚玲等人和金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上诉人樊亚玲、张骞、张新连负担4658元,由上诉人三门峡金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会强审判员张玮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牛 晓 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