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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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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保证金缴纳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洪恩两方,根据分期购车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洪恩是将保证金缴纳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张洪恩开具转账支票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定性正确。保证金缴纳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洪恩两方,根据分期购车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洪恩是将保证金缴纳给上诉人,上诉人对张洪恩开具转账支票行为印证了其收到张洪恩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张洪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张洪恩缴纳的任何性质的保证金。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张洪恩保证金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应当适用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上诉人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均约定了被上诉人银行的权利。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扣除上诉人的保证金是符合规定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洪恩答辩称:按照其与上诉人大桥汽贸公司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上诉人收取了其20000元保证金,上诉人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有合作协议,上诉人收取了张洪恩的上门费和服务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案由定性正确,有了买卖关系才引发了本案纠纷。本案不应发回重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张洪恩(乙方)与被告大桥汽贸公司(甲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一份。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张洪恩与上诉人大桥汽贸公司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约定,张洪恩向大桥汽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被上诉人张洪恩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无交纳保证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洪恩在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期限内结清贷款后,请求上诉人大桥汽贸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扣划了张洪恩的20000元保证金,应由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返还”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的扣划行为有异议,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诉称不应由其支付20000元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