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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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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爱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恩,男,62岁,汉族。 委托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爱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恩,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琪(系张洪恩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代表人刘富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海勇,男,该银行职工。

上诉人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甲方)和被告大桥汽贸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的汽车品牌主要有:北斗星、利亚纳、浪迪等系列产品。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购车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车辆,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第九条第(三)项、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乙方应当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用于支付甲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时的款项,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乙方应在甲方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后的当日,在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存入/划入或授权甲方从乙方的上述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不低于贷款余额10%的保证金,在乙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人发生欠息或债务逾期时,乙方授权甲方有权选择从结算账户或保证金账户扣收相应款项以履行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因乙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逾期本息而导致保证金账户余额低于双方约定的10%时,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2011年3月23日,原告张洪恩在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7181a轿车一部,花费34.5万元。2011年5月,原告张洪恩(乙方)与被告大桥汽贸公司(甲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奔驰汽车一辆,计价34.5万元销售给乙方。第二条、因资金短缺原因,乙方需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的代办人。第三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在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40%的款项,计14.5万元整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20万元整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办理分期按揭购车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担保费,另外还须按照车辆售价10%交纳贷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乙方按期还款的担保,若乙方出现逾期还款,乙方该保证金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9日。

2011年4月26日,原告张洪恩与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张洪恩向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用途为原告支付购买奔驰c200汽车的款项,刘成安和被告大桥汽贸公司为原告进行了担保。2011年5月6日,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大桥汽贸公司账户,被告大桥汽贸公司扣除2万元保证金后,将剩余18万元贷款给付原告张洪恩。2013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洪恩2011年5月16日因购买奔驰轿车在该行办理的20万元贷款已结清。同日,被告大桥汽贸公司给原告出具两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载明用途为支付保证金,原告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银行告知原告,被告大桥汽贸公司该账户上余额不够支付其转账金额。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2万元保证金,发生纠纷,导致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张洪恩所购车辆虽然不是被告大桥汽贸公司销售,但原告张洪恩与被告大桥汽贸公司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以及与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均经其中两方或者三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已经成立,原告张洪恩作为购车人进行了汽车消费,以其个人名义经被告大桥汽贸公司向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进行贷款20万元,并实际使用了该贷款,因此,原告张洪恩与被告大桥汽贸公司签订的《分期购车合同》的汽车消费贷款部分以及与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张洪恩按约偿还了贷款,被告大桥汽贸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告解除,其应按约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因此,对原告张洪恩要求被告大桥汽贸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大桥汽贸公司辩称是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扣划了原告的2万元保证金,应由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进行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扣划保证金是依据其与被告大桥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扣划的被告大桥汽贸公司的保证金,而非原告的保证金,故对被告大桥汽贸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恩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阳市大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纠纷案由定性错误,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隐漏了两份主要证据未列明、未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金融贷款返还贷款保证金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张洪恩向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贷款20万元,全部归还贷款后,要求退还贷款保证金2万元,而银行无理扣押、挪用、不予支付该2万元引发的纠纷。一审判决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隐漏了两份主要证据未列明、未认定。一审判决隐藏、遗漏了原告提供的“银行扣除张洪恩保证金手续”、“大桥汽贸转账支票”两份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未写入,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对2010年11月30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断章取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张洪恩2万元购车保证金返还纠纷,并不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贷款合作汽车范围,不属该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范围。张洪恩贷款不属于该合作协议约束范围,银行无权依据该协议扣划张洪恩的2万元保证金这一特定物。银行因其他事宜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纠纷,应该另案解决。银行无理扣划该2万元保证金,并在上诉人公司已经开具转账支票的情况下,拒绝向张洪恩支付该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违反了对合同全面履行、诚信履行的义务。故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张洪恩该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支付贷款人张洪恩贷款保证金2万元,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