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照双方各承担50%责任认定双方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96.38元,被告支付25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为5296.38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以上计6416.38元;被告马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6416.38元;原告住院28天,护理费计2202元。原告误工费计9416.10元/年÷365天/年×118天=3044元,原告受伤确系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计5346元;被告马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支付原告5346元,综上,被告马伟共支付原告相关损失117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福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4元,被告马伟承担132元,原告宋福胜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代审 判员 梁永昌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