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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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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胜与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62号 原告宋福胜,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伟,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福胜与被告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62号

原告宋福胜,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伟,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福胜与被告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马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福胜诉称,2014年2月3日8时,我下班后沿木城镇朝阳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湖一号路段,被同方向被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我受伤,被告连声对我说,真对不起,边说边拿出200元钱给我,并说,“你要没有啥伤的话咱走开好吧,我还要赶紧上班呢”我说咱报警吧,对方说不用报警,你的所有花费由我拿,你照我脸好了,我听信对方的话,由马伟的姐夫送我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为我支付医疗费2500元,就不在管我了,我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体骨折,骶柱骨折等,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因伤情严重,被告也不在管我了,才于2月11日到事故科报案,由于没有及时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原告出院后,因浑身疼痛,生活起居尚需人护理,有可能构成伤残,有关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在确定。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处受伤,被告有条件报案却不报案,且不让原告报案,并承诺原告的医疗费由其支付,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144.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为5644.38元,误工费7570元,陪护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8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574.38元;2、伤残补助费及相关费用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伟辩称,本次事故时因为原告行驶不当,碰撞被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送原告到医院,并支付了300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家庭条件困难,天气寒冷,又去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二次治疗的费用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只愿在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进行赔偿,请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宋福胜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医疗费单据5张,总费用8144.38元,4、武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套,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5、国药集团容生制药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1950元/月,证明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的陪护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6,提供一份原告磁共振影像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由于磁共振显示的影像和诊断意见,才去住院,原告的住院与被告有直接关系,与县医院的证明休息3个月相印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宋福胜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因为事实不清,请法庭按照公平原则,被告承担50%责任;证据3,医疗费票据2014年2月3日-8日的2530.59元的医疗费、对2月3日536.50元,这两张条据无异议,对2014年2月9日-3月2日的4729.29元的医疗费有异议,第二次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花费是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的收费清单251.50元费用清单有异议,1、这不是收费票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对2014年8月16日职王村的票据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出院证明相印证,这份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情况应以出院证明为准,出院证没有记载休息三个月的内容,建议休息三个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是腰椎体骨折,高血压和冠心病,说明原告治疗的费用不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全部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因为没有宋福胜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真正是该单位职工,也不能证明宋福胜月工资,同时7月3日的证明说明宋福胜5月3日以后上班,与县医院的证明相矛盾,说明容生公司的证明和县医院证明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6,从报告单可以看出,原告治疗病的花费与本案无关系,原告的病情完全是因为自身疾病造成的。

被告马伟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14年2月3日,宋福胜花费536.50元诊察及检查费,并于2014年2月3日-2月8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530.59元,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2日,原告第二次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729.29元。2014年8月14日的收费小票及2014年8月16日的职王村药费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796.38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马伟支付医疗费2500元。证据4,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所举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未提供签字的领取工资明细表或者相应的工资本/卡中所载明的工资发放明细相印证,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证据6,磁共振影像单形成时间系2014年8月14日,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日早上8点多,被告马伟驾驶自己的“豪爵”150摩托车沿武陟县木城镇朝阳二街龙泉湖一号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宋福胜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当时双方均未报警,2014年2月11日原告宋福胜家人来事故科报案,经过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2014年3月6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证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3日-2月8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530.59元及536.50元诊察及检查费,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2日,原告第二次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729.2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796.38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马伟支付医疗费2500元。现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