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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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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亚仙与赵永超、赵勇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赵永超、赵勇奇答辩称,第一,关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租期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签订有书面协议,此后2012年到2013年不再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每年度的租金都是上一年度年末由被上诉人进行收� 1簧纤呷耸杖×俗詈笠槐首

赵永超、赵勇奇答辩称,第一,关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租期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签订有书面协议,此后2012年到2013年不再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每年度的租金都是上一年度年末由被上诉人进行收取。被上诉人收取了最后一笔租金是2013年度的租金,收条上注明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其中2014年的“4”是笔误,因为双方历来的年租金都是28600元。即使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收水电费,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为其免交一年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租金骤减的原因,故其主张不符合常理,符合事实真相。第二,关于装修费用。上诉人在2013年一直在经营当中,从来没有进行过装修,一审提交的装修合同及装修票据均属伪证。第三,关于经营损失的问题,双方的租赁关系截止于2013年12月30日,从2014年开始上诉人占有房屋属于非法占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营损失2085.54元和被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8619元符合法律规定。我从来没有说过上诉人代收水电费,也没有说过要给予补偿,房屋是租给7家,都是他们自己把水电费交到聂亚仙那的,从来没有说过补偿的事。合同到期后,我让她搬走,她不搬。房屋共500多平方,是整体的,房屋共租给了7家人,2013年元月前后,好多家都搬走了,就剩上诉人一家没有搬走,我们给7家签订合同时间是一样的,不可能单独给上诉人签订两年的合同,而给别户签订一年的。我们租赁费本来就不高,是上诉人自己为了避免我们涨房租自行去收取的水电费,我们从来没有说过给予补偿的问题。上诉人与另外的6家租户不存在管理关系,上诉人所说的代为管理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性质和租金时间问题。根据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此后未签订新的协议等事实,一审对双方之间的租赁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是正确的。同时,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一审认定赵永超出具收条上时间系笔误,聂亚仙所交纳的28600元应为当年租金,而非两年租金,该认定是客观的。聂亚仙称代收水电费等,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就该事项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故聂亚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物品返还和赔偿损失问题。基于赵勇奇已通过公证方式对涉案房屋内所有物品进行了清点、记录、录像,一审确认物品返还的清单应以焦作市众信公证处2014年5月19日工作记录的清点清单为准,并无不当。2014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将所涉房屋大门用角铁焊死,禁止上诉人使用。至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以公证方式公告通知上诉人于三日内腾房。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赔偿标准按焦作市批发和零售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亦无不当。之后,因上诉人已不具有合法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权利,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至于上诉人称的装修问题,一审并未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反诉租金损失问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上诉人在未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租金。一审以2013年度租金即28600元,确认为8619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聂亚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聂亚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