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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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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亚仙与赵永超、赵勇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聂亚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系认定错误。上诉人自2005年至2010年一直租用原焦作市储运公司车站街55-1号房屋,自2010年起,由于焦作市储运公司将房屋卖给赵永超,上诉人

聂亚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系认定错误。上诉人自2005年至2010年一直租用原焦作市储运公司车站街55-1号房屋,自2010年起,由于焦作市储运公司将房屋卖给赵永超,上诉人便开始向赵永超缴纳房屋租赁费。从2010年起,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代替其收取其余六家租赁户的水、电费并向水务部门、电务部门缴纳费用,六家租户水、电表的度数一直比总表少,被上诉人便要求上诉人垫付多余的水、电费,且水、电管道一切的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支付,并承诺不会亏待上诉人并优惠房租(至今上诉人还保存有2010年至今的水、电费票据及缴费卡,证据已提交法院)。2012年年底,双方协商按优惠价格收取上诉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两年租金贰万捌仟陆佰元整,并出具收条一份。此收条同时说明了双方的租期为两年。2、被上诉人依法应该赔偿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并按照上诉人提交的物品清单明细来返还上诉人的物品并折价赔偿。被上诉人赵勇奇租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正常营业的商店大门用角铁焊住,阻止上诉人经营。多日后,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公证人员到场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的物品打包,由赵勇奇的老婆、侄女记录、朋友摄像的情况下拉走上诉人店里的物品,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上诉人商店时,门已经被打开且东西已经打包,公证处工作人员既没有见证打包也没有见证运送物品至仓库,故没有出具公证书。且被上诉人自己找的仓库、自己拿仓库钥匙,不能排除上诉人的物品有丢失的可能。商店物品从被上诉人焊门起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的掌控之下,致使上诉人的商品脱离上诉人的管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经营权与所有权。故依法应该赔偿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并返还店里的物品或折价赔偿。3、上诉人装修商店的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装修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上诉人依法应该赔偿装修损失。双方的租赁期限是两年,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在2013年9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无故焊门阻止上诉人继续经营,致使上诉人对商店装修没有达到实际利用价值,被上诉人依法应对装修的费用赔偿。4、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毫无道理,依法应予驳回。

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审一、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赵永超、赵勇奇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不存在代收电费及管道费用这一事实,代收水电费也是上诉人自愿的,被上诉人并未承诺过给予房租优惠,客观上从2010年到2013年上诉人的房租一直未涨,实际上已经变相的优惠。其次,2012年被上诉人收取2013年度的租金28600元,租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收条上写了2014年属于笔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经营损失和返还原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上诉人装修的事实不存在,更不存在通知被上诉人取得装修许可的事实。第四,一审反诉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赵永超、赵勇奇返还聂亚仙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85.54元及聂亚仙向赵勇奇房屋租金8619元是否正确。

聂亚仙提交,1、2011年元月1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元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水费交费凭据一份,3、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四份,4、焦作供电公司客户用电信息卡复印件一份。2-4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收水费、电费。证明房屋租赁的时间是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审判长:请二被上诉人质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租房协议在一审没有提供,但是是在2011年度的租赁协议,不属于新证据。我方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租期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根据租房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租赁关系是一年度一签,而且每年的租金是28560元,这些钱都是在上一年度的12月份。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租赁时间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

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聂亚仙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再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聂亚仙认为,第一、本案的租赁期间应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理由有以下几点:1、“2014”不应是笔误。(1)、本案中赵小永即被上诉人赵永超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有38个字,条很简单,不存在误导思维笔误的存在。其中显示年份的有三处,而唯独截止日期写是2014年,说明本应该就是截止到2014年,而不应该是笔误。(2)、从打条的时间上看,说明2012年刚刚过完,人们不管从书写的习惯上,还是记忆的惯性上,还是从阅读的习惯上,对2012年会有惯性,即便有笔误的情况,也会将2013年写成2012年,而不会因笔误将2013年写成还远远不到的“2014”年。(3)、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10年起,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代收水、电费等,在代收中,上诉人会为被上诉人支出一些承租户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总表之间的差额,并进行着管理其他承租户的行为,主动维修一些管道等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其在管理中极其负责,并为其垫付了一些费用,特为上诉人的房租进行了优惠,故有收条上写的情形。(4)上诉人在2013年9月的装修行为也可印证收条不是笔误。如果当时是笔误,并不是实际租赁到2014年年底,上诉人根本不会花费68500元去装修一个再有3个月就到租赁合同期限的房屋。2、即便“2014”是笔误,被上诉人在收条未被依法撤销前,该收条仍具有法律效力,仍对双方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不是不定期租赁。依据《合同法》第236条及合同法立法精神,2013年1月的收条是对2011年元月1日租房协议的补充及变更,2011年协议除了合同期限及租金之外仍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不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第215、232条的情形。综上,在被上诉人在收条未被依法撤销前,一审判决认定收条上的“2014”系笔误,有些片面,主观臆断,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本案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的租赁合同的期限是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并不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阻止上诉人经营,造成上诉人不能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应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将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的门用角铁焊死,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应向上诉人退还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2、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所列的清单对上诉人的物品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具体不再陈述,以上诉状为准。3、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装修损失54800元。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2013年9月上诉人装修房屋,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截止之日,有1年零3个月的使用时间,而被上诉人却于2014年4月24日强行将房屋用角铁焊死,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房屋,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是合同到期后,装修费由承租人承担,而本案是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使用房屋,造成上诉人在合同期间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5、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一审判决依据2013年度焦作市批发和零售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26249元,及计算上诉人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8日之间的损失不合理。上诉人有完税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每月收入为23333元,这就是上诉人经营损失的计算依据。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的计算依据为由而直接判决按2013年度焦作市批发和零售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24日强行将上诉人租用的房屋用角铁焊住,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房屋,后强行将房屋租赁于第三方。上诉人的经营损失应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理由同上诉状,在此不再赘述。本案合同租赁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也实际交费至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之所以改合同,就是为了证明写错了,是被上诉人自行更改的。2010年租金是每月2080,2011年开始涨为每月2380元。原来没有给我补偿过,到了2013年签合同的时候,我提出从2010年至2012年底这期间为二被上诉人代收水电费、维修管道、代为管理其他租赁户等应给予我一定补偿,我提出要装修房屋,所以签合同要长一些,签为五年,被上诉人不同意签五年,同意签成两年,后协商签订了两年,交28600元。房屋共500多平方,不是整体的,都是一家家隔开的,我之所以签订两年的合同,是因为我给被上诉人说了我想装修房屋,我本意是签订五年的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只同意签两年。房子是被上诉人的,我每天做生意很忙,如果被上诉人不说给我进行补偿,我又为何帮他代收水电费等。补偿不是一年、一个月,是从我租房开始一直到2014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这段时间的补偿,被上诉人说合同结束后如果继续让我代收管理商户再说,如果不让我管理商户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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