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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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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凯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李长江车辆维修发票五张,共计16900元。2、豫HGF300号车辆估价单、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豫HGF300号车实际维修金额为38900元。3、赵

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李长江车辆维修发票五张,共计16900元。2、豫HGF300号车辆估价单、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豫HGF300号车实际维修金额为38900元。3、赵凯坤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11748.17元。4、赵凯坤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李长江持全套理赔材料向我公司理赔。5、转账凭证两张,证明我公司共计理赔李长江34252.96元,我公司已经理赔过了,一审判决我公司重复赔偿不当。(以上证据提交复印件,原件自存)上诉人赵凯坤、原审第三人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认为:一审中赵凯坤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治疗的原件一审法院就予以采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李长江持所有原件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完全可以认可李长江已赔偿受害方损失,同意进行理赔,并将原件收存,李长江收到我公司赔款后也予以认可该笔费用,故我公司不应再重复赔偿赵凯坤损失,如李长江未履行赔偿义务应由李长江自行承担赵凯坤的各项损失。其他意见同上诉状内容。上诉人赵凯坤认为: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诉法第51条,原告可以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民诉法第174条,二审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民诉法解释第232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合并审理。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重新制定举证期限。权利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申请是指向有关部门说明理由提出请求希望得到满足。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授权性规范,民诉法没有适用可以申请的字眼,说明当事人享有的是权利,自行处分不需要法院的同意。法律规定了变更请求的期限,但无次数内容的限制,法院无权以其他事由不予准许。二审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当事人享有自主变更上诉的权利。如果变更上诉请求发生内容错误,背离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承担驳回上诉的法律后果,对此法院负有释明的职责,但仍无权不予准许。传票通知2015年7月22日开庭,赵设于7月20日递交变更上诉申请书,焦作中院以需要一审法院送达上诉书为由拒不接受材料,告知超过上诉期限,不准变更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上诉期限代替变更上诉请求期限,偷换概念,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不愿送达上诉书,不惜侵犯当事人诉权,懒汉司法,有失法官职业道德。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中华联合公司虽然赔偿,但是并没有直接赔偿给赵凯坤,仍负有直接赔偿义务,然后向李长江追偿。依照保险法第66条规定,赵凯坤提起诉讼,诉讼费本应李长江承担,但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项和第42条第二项规定,赵凯坤是被保险人,不是第三人,没有无证驾驶,没有醉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权向赵凯坤追偿。一审认为赵凯坤未提供所驾车辆投保有车上乘员险,无权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民诉法第63条,当事人的陈述为法律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88条,赵凯坤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陈述)未经质证未作为判决依据,视为二审新证据。原告陈述双方车辆均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豫HGF300轿车商业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万元,单号PDZA201341080000005870。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富达公司应当提供原件。上年度应当为2014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5条以及医疗事故条例第50条,赵凯坤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法院应当参考相近司法解释,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法院没有证据就认定赵凯坤从事服务行业,并且未在法庭上质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法通则,法定期间是指民事行为的时效期,不适用报酬、费用、利息等按日计算的经营行为。住院床位费、误工等从住院第一天开始就已经事实上发生,除去第一天没有法律根据。2013年6月23日住院,7月13日出院,实际时间21天,休息三个月,2013年7月14日至10月13日实际时间是92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诉法第170条第二项应当依法改判。一审认定原告从事服务行业、住院时间20天、休息时间90天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2013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排除陈述证据、判定李长江承担诉讼费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按变更上诉请求书进行改判。原审第三人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方在一审提供的病例等材料是从医院档案室复印的,盖有档案室的章,应视为原件。原审第三人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意见同答辩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凯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长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分别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向对方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双方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凯坤和李长江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向对方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关于赵凯坤在二审诉讼中增加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凯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赵凯坤承担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承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张 杰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