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的损失,其损失为评估费850元、检测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这些损失与事故造成被告李长江车辆损坏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拖车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李长江的损失中,评估费系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此其要求原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检测费,系为确定事故原因而支持的必要费用;原告起诉的停车费,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或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属于原告赔偿范围。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李长江反诉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于未能有效委托,本院已告知被告可以另行处理,在本次诉讼中不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凯坤各项损失22409.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1.6元、护理费318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585元的30%即475.5元);二、驳回原告赵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494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长江承担。 赵凯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提供所驾车辆投保有车上乘员险,无权要求中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凯帅住院20天,休息3个月90天。《民诉法》第63条:证据包括:1、当事的陈述;《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民诉法解释》第388条:再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审《变更请求申清书》中陈述:双方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乘员险)一审《人身伤害赔偿计算》中陈述:豫HGF300轿车商业险PDZA201341080000005870,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l万元。原告陈述豫HGF300轿车有商业乘员险,并提供保险单号,李长江、富达公司持有保险单原件,一审应当责令李长江、富达公司提供原件。一审对该证据未质证认证,未作为裁判根据,二审应当认定为新证据。《民诉法》第7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住院床位费、护工工资、误工损失,从住院第一天开始就已经事实上发生,法院将住院第一天除掉,没有法律根据。大月31天,小月30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13年06月23日入院,07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21天。2013年07月14日至10月13日,休息3个月,实际时间是92天。中联保险增加赔偿460.82元,中人保险赔偿1130.5元。中联中人保险承担诉讼费。二审诉讼中,赵凯坤增加请求为:1、撤销中联保险赔偿损失3项,包括交强险误工费8751.6元、护理费3182.4元,三者险伙食费180元。改判中联保险赔偿损失3项,交强险误_工费13058.16元、护理赞4853.47元,三者险伙食费189元。判令中人保险赔偿损失1项,车上驾驶员险1130.5元。2、撤销诉讼费494元由被告李长江承担,改判中联保险承担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已认定原审被告李长江在事故发生后就被上诉人赵凯坤的有关损失和其自己的损失已向上诉人进行了理赔,上诉人已进行过理赔并已将理赔款项支付给原审被告李长江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凯坤的损失再次承担责任属判决错误。1、对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失在被保险人正常理赔的情况下进行理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持只有原告才能掌握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和病历等材料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李长江和被上诉人赵凯坤就赵凯坤损失已经进行过赔偿,或赵凯坤同意被保险人直接进行理赔,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法进行理赔符合常规,不存在未尽注意义务,也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2、被上诉人赵凯坤一审中称上诉人“对未足额赔偿部分要求继续赔偿”也可得知被上诉人赵凯坤对原审被告李长江到上诉人处理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更不存在上诉人理赔时未尽注意义务和不合法的问题。 李长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我所提供的停车费、评估费、检测费予以确认,但我没能得到赔付,拖车费是应有的费用,虽说没有票据,但我的车辆其损坏程度,我不可能开到事故科指定检测地。因拖车费是停车场的创收,我已支付,但这钱我认为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二、我在反诉中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我的车辆进行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因评估资料不全未能有效委托。我对这样说法有异议,我去市场部咨询二手车市场部人员说,他们有鉴定资质,均在法院技术科备有案,要法院人员委托才予以鉴定,非我个人去能鉴定的,另当时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事故科、物价局人员均有第一手资料,所以我请求法院对我的车辆委托鉴定机构对我的车辆贬值进行评估,如有贬值损失,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如没贬值,鉴定费用由我个人支付。三、因赵凯坤在事故发生后,要求事故科进行车辆测速鉴定才会有检测费用,我认为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损失,应当有要求人支付。四、一审诉讼费用我认为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因为双方均有损失互不让步,才拖至今日,不是我一个人的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规定,我公司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赵凯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上诉人李长江与原审第三人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妥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