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方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方超承担70%责任,原告王林林承担次要责任,计30%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辽C8929H、辽C349H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并致七级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车损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车损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700元。医疗费73654.43元,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2400元,以上计78454.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68454.43元,被告承担70%,计47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279天(受伤之日2014年7月13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4月22日),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2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计2200元/月÷30天/月×279天=20460元,伤残赔偿金计195131.6元,护理费计28472元/年÷365天/年×(48天×1人+32天×2人+199天×50%)=164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0年+13年)÷2人×40%=29615.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受伤,确系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计267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57204元,被告70%责任,计110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4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120700元+47918元+110043元=278661元。因被告崔印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崔印波同意在20000元范围内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8183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崔印波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为11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该11817元径直支付给被告崔印波。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相关损失为2868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6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 诉讼费6503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5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助理审判员 梁永昌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