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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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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林与方超、崔印波、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我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医疗标准审核方式计算,应依据甲乙丙类药物给予赔付,证据2,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100元,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我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医疗标准审核方式计算,应依据甲乙丙类药物给予赔付,证据2,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100元,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状的意见。

被告方超、崔印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方超、崔印波未举证。

被告运输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3日-8月30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8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8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2天,经诊断为:颅骨缺损,脑外伤后遗症。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93654.43元。被告崔印波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花去医疗费为73654.43元。证据2,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700元,鉴定费为100元;证据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4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1、王林林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行左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林林外伤后需护理依赖,二次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次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证据4,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2004年6月1日起在焦作飞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为3645.58元。证据5,原告第一次住院48天期间,护理一人,护理费参照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32天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经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证据6,系道路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4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方超驾驶辽C8929H、辽C349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扈庄村东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林林驾驶的豫H8B397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林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林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7,系户口本页,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王林林由两个被扶养人王志超(2006年10月10日出生),王志妍(2009年9月4日出生)。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0年+13年)÷2人×40%=29615.4元。证据8,被告方超驾驶的辽C8929H、辽C349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崔印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2.2万元,主车辽C8929H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挂车辽C349H挂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证据9、10,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方超驾驶辽C8929H、辽C349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扈庄村东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林林驾驶的豫H8B397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林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林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8月30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8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8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2天,经诊断为:颅骨缺损,脑外伤后遗症。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93654.43元。被告崔印波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花去医疗费为73654.4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4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1、王林林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行左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林林外伤后需护理依赖,二次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次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700元,花去鉴定费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印波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方超驾驶的辽C8929H、辽C349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崔印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2.2万元,主车辽C8929H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挂车辽C349H挂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原告自2004年6月1日起在焦作飞鸿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为3645.58元。原告王林林由两个被扶养人王志超(2006年10月10日出生),王志妍(2009年9月4日出生)。原告第一次住院48天期间,护理一人,第二次住院32天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