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争议焦点,杨磊磊认为,我的合同已经到期,且全部搬出,我搬出的时候陈侃也知道,如果我欠上诉人租金,陈侃是不会同意我搬出的。如果没有上诉人默认,赵同明不可能搬进该房屋继续使用。签合同是与陈侃签的,陈侃说房子是他签的,所以我才与陈侃签订租赁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程连喜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赵同明称,我用房的时候,找的陈侃,陈侃答应我让我承租。由于我与陈侃之间债务未结清,我多次主动要求与他算账,上诉人也没有主动找过我要求我支付房租,一直到起诉。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小利与陈侃系父子关系,诉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人均有处分权,因此,原审认定陈小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经庭审查明,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三人合伙经营电动车生意,2011年7月8日,陈小利与程连喜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9月9日,陈侃与杨磊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两份租赁合同分别是程连喜、杨磊磊所签订,但对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均产生法律效力。在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是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且该两份租赁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3年7月,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不再共同承租该房屋,经陈侃同意,赵同明承租该房屋经营农机配件,因此,自2013年7月后,房租应由赵同明支付,陈小利、陈侃要求赵同明支付租金应予支持。上诉人陈小利、陈侃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转租的事实不存在,因此要求赔偿擅自转租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因陈侃与赵同明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参照前期的租赁价格确定租金,并无不当。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合伙经营电动车期间租赁上诉人房屋,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同明经营的农机配件系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合伙经营,因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陈小利、陈侃承担,本院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歆 审 判 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