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小利、陈侃与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利,男,汉族,1956年2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侃,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利,男,汉族,1956年2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侃,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村区祥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连喜,男,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磊,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明,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小利、陈侃与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小利、陈侃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陈小利、陈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利及陈小利、陈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荣,被上诉人程连喜、杨磊磊、赵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程连喜与杨磊磊合伙经营新日电动车。2011年7月8日,原告陈小利与被告程连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电力工区东面积约为210平方米彩钢房租给被告程连喜使用。约定不得转租。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修房、改造,原告在今后的房租中除去一半的费用。第一年租金为8000元。后双方补充约定原告同意从房租中除去6600元,该年租金已支付完毕。被告程连喜亦支付了首年租金8000元。2012年9月9日,原告陈侃与被告杨磊磊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租期一年,年租金13000元。被告杨磊磊支付租金10000元。2013年7月,被告杨磊磊将其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搬走,经原告陈侃同意,被告赵同明将其经营的农机配件搬至原告房内。此后三被告均未再缴纳过房租。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此后的租金、违约金等各项损失,被告程连喜及杨磊磊认为已将房租缴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赵同明认为其对房屋加固花费了30000元应由原告分担,并且二原告从三被告处推走电动车,借款、以及房屋改建费等已超过应缴的房租金额,双方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即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2011年被告程连喜与原告陈小利所签订的合同租金已支付完毕,2012年的合同由被告程连喜的合伙人即被告杨磊磊与原告陈侃签订,因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而原告陈小利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陈侃为出租人,可以做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陈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房租,因在此期间房屋系被告赵同明租赁并使用,因而应由被告赵同明支付相应的房租,被告赵同明应当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635天的租金,因双方未再订立合同,租金比照被告杨磊磊与原告陈侃签订的合同按13000元/年计算,共计22616.44元(13000÷365天×635天)。原告认为被告杨磊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赵同明,因赵同明租赁房屋时已告知原告陈侃,并得到了默许,因而转租行为成立,对原告陈侃要求支付转租罚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大门损坏费用1300元、以及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同明主张其对房屋加固花费30000元,应从其房租中扣除,该纠纷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处理,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侃房租22616.44元(自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止)。2、驳回原告陈小利、陈侃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41元,由原告承担2076元,被告赵同明承担365元。

宣判后,陈小利、陈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被上诉人)如将租赁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需先征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转租他人,按违约处理。”合同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租赁期满,乙方(被上诉人)应归还房屋,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向上诉人交纳元日租金三倍的滞纳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磊磊已违反双方约定,私自将租赁房屋交予被上诉人赵同明使用,而被上诉人赵同明即不向上诉人交纳房租,也不归还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但一审法院却以无事实及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审中,三被告对公诉、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原告举证1、2两份合同三被告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三被告是合伙人,他们委托杨磊为电动车负责人订立原合同,三被告就应以合同为准负责任,三被告二年不续合同,不交房租并违约,一审只判房租,不判违约金及拆走大门以及由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费,以上三上诉人应负全责。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租金22616.44元,违约金63184.61元,及由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费19000元,共计106801.0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磊磊答辩称,2012年我和陈侃签订租赁合同,大概2013年5月份合同未到期前,我就搬离,租金我已经交齐,上诉人还欠有我钱,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我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程连喜答辩称,我2011年和上诉人签订合同,租金也付清,2012年杨磊磊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我没有参与租赁房屋,这之后的纠纷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赵同明答辩称,2013年6月份杨磊磊搬离房屋后,我经陈侃同意后搬入诉争房屋,我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曾在我这儿拿走有1000元钱,还推走我一辆电动车,还有我盖房上诉人应支付给我的款项未支付,总共51000元,后多次协商未果,上诉人才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陈小利、陈侃认为,二上诉人系父子关系,本案涉及房屋属于陈小利所有,杨磊磊在合同到期搬离承租房屋时,应将房屋交还给上诉人陈小利。根据2012年9月9日杨磊磊与陈侃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如期归还房屋,逾期未交还应交付三倍租金。被上诉人赵同明答辩称经过陈侃同意搬入房屋进行使用,该房屋系陈小利所有,所以其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以前从未知道程连喜是谁,每次签字都是杨磊磊来签,写的是程连喜名字。如果鉴定出来以前程连喜的名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我不再追究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过期交三倍违约金。原审认定陈侃默认赵同明搬入出租房屋,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转租给第三人应由我方书面同意,所以赵同明的搬入显属违约。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他们是合伙人,说明他们三人有利益关系,租金也应当及时付清。对方一直拖延交付租金,我们才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公正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