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诉人郑位东与被上诉人路春秀、柳庆喜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路春秀与郑位东于2007年签订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该合同应否解除。2、原审判决郑位东赔偿路春秀各项损失27555.48元,及设备赔偿款92826.29元是否正确。3、郑位东是否应当向路春秀支付利润7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郑位东认为:合同的性质是合伙合同,合同不应当解除。关于合同性质的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合同不应当解除,合伙合同现在无法经营下去,各方都表示不愿意继续合伙,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符合清算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而不是所谓的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债权人的利益谁来保护?亏损责任将无人承担。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在清算之前任何合伙人不得分配财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就本案,如果请求分配财产的意见大家协商一致,显然侵害了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合伙企业法关于不得在清算前分配财产的立法初衷和本意。因此合同中关于清算前分配财产的约定是无效的,所以路春秀主张分配财产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合同第四条不能理解为到第六年头合伙经营的终止,而是合伙投资股份的变动和重组。 路春秀认为:第一,本案的合同是郑位东写的,郑位东是有心欺骗。第二,郑位东是法定代表人,拆厂是其自行决定,没有告知路春秀,该案起诉后路春秀才知道柳庆喜入股7万元,郑位东入股7万元。郑位东与路春秀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郑位东擅自拆厂,把东西卖了,应当赔偿路春秀。第三,关于合同,郑位东把厂拆了、东西卖了,已经解除了合同。第四,关于一审判决损失的问题,路春秀至今还一直支付变压器的租赁费,本钱没有得够,没有利润。 柳庆喜认为:郑位东和路春秀签订的合同,与柳庆喜无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路春秀与郑位东双方于2007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根据合同内容,路春秀是将自己已建成的厂房、设备作为经营性的实体,移交给郑位东行使经营权,而并非将前述动产、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出租给郑位东使用,同时合同内容也不符合成立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理论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厂房已被拆迁的事实等,判决解除路春秀与郑位东所签订的合同、郑位东向路春秀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润并无不当。故郑位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郑位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