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解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解除路春秀与被告郑位东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合同。三、郑位东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春秀①围墙折旧后损失10347.58元;②电缆及其运费、安装费折旧后损失为12375元;③自建冷却池折旧后损失为4300元;④铁锹8把计50元、锅86元、氧气把80元、安装水管380元、胶管170元,合计766元,折旧后损失为532.9元;以上共计27555.48元。四、郑位东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路春秀①混砂机一台折旧后为7720.84元;②螺丝轴承等配件折旧后为2360.15元;③中平炉折旧后为26916.65元;④铝线214元、铜排200元、铜线1800元,共计2214元,折旧后为1412.55元;⑤热处理炉一台折旧后为27625元;⑥变压器折旧后为16500元;⑦空压机及风镐3500元,捣固机1200元,合计4700元,折旧后为3329.15元;⑧水泵一台折旧后为1363.63元;⑨淬火水箱折旧后为3258.34元;⑩铁大门折旧后为2339.98元;如不能归还上述资产设备,郑位东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路春秀支付上述设备的赔偿款共计92826.29元。五、郑位东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路春秀利润70000元。六、驳回路春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03元,路春秀负担1000元,郑位东负担4903元,郑位东负担的部分暂由路春秀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郑位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解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各方是合伙关系,非租赁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的关系既有经营上的合伙关系,又有财产上的租赁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是按比例共享利益,且在没有盈利的情况下,路春秀不能分得2万元利润,甚至还要承担亏损,双方应是合伙关系。路春秀在诉讼中也承认双方为合伙关系,从2009年5月4日的起诉状中所述、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一次诉讼的诉前调解书面材料及路春秀第一次起诉要求支付利润7万元的请求看,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从该合同的落款看,路春秀作为甲方代表签字,郑位东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说明路春秀和郑位东双方都不是一个人,加上一身查明的柳庆喜也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说明至少上诉人和二名被上诉人是三人以上共同合伙。合同关于在第六个年头将甲方固定资产折成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给甲方重新组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约定没有充分考虑到经营的亏损风险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现在也不再重新组股,也没有返还财产的必要了,只能依法清算。既然路春秀已经把入伙财产交给合伙企业,就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更不能把入伙财产租给合伙企业,一审认定财产租赁关系是错误的。路春秀请求分割财产的请求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上诉人现要求先进行清算,但二被上诉人均不同意、不配合,那么路春秀也不能请求分割财产。一审以上诉人未在一审再审中就路春秀的入伙财产价值提出实质性异议为由,采信了路春秀的意见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不得请求分割财产,又未进入清算程序,因此上诉人未对路春秀的入伙财产价值提出异议,但并不等于上诉人就认同了路春秀的意见。路春秀的入伙财产价值系其自己书写,水分很大。路春秀非法占有合伙企业的汽车,至今未退还,这一事实路春秀也承认,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一审认定合伙企业盈利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合伙企业亏损,路春秀主张合伙企业盈利,究竟是亏损还是盈利,依法清算最有说服力,二被上诉人不同意、不配合清算,凭什么说一定是盈利?合伙企业亏损是客观存在的。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路春秀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却没有考虑到路春秀没有请求分割入伙财产的请求权。合伙企业目前完全符合解散的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均参与了经营,这一事实不仅有证据证明,且他们二人也承认,因此三人均担任清算人符合法律规定。路春秀的请求请求应在清算程序中解决,因为入伙财产和利润如果在清偿债务后依然存在,那么也全部在剩余财产中。第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再审启动程序最初是基于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上诉人注意到再审裁定书中载明向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是路春秀,但原审法院给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书却证明路春秀是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非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错误的。 路春秀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位东与路春秀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柳庆喜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案诉争的合同是路春秀跟郑位东之间签订的,柳庆喜没有签过合同。合同中的2:8分成,是该二人分的,与柳庆喜没有任何关系。郑位东不能代表柳庆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