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姚待淮、李秀青一审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位于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清风街新天地家园10号楼3单元2楼北户(303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经查明,房产所有权不归其所有,一审予以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一审确认案外人姚桂林出资,并认定“四人共有”不当,因该事项不属本案审理和确认的事实。一审审理的是确认涉案房产是否归姚待淮、李秀青所有,而不是审理是否蒋苹伟所有,一审对姚待淮、李秀青的请求已予以驳回,故蒋苹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情况,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苹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