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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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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苹伟与姚待淮、李秀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应列为办案被告,蒋苹伟认可房子是个人的,并讲了还按揭款的本不在自己手中,姚桂林不给本造成没有还的理由,并表示愿支付房产公司代垫的4560元,随后支付了该款取得了交款条(目前条在本人手中)。在2013年蒋苹伟

应列为办案被告,蒋苹伟认可房子是个人的,并讲了还按揭款的本不在自己手中,姚桂林不给本造成没有还的理由,并表示愿支付房产公司代垫的4560元,随后支付了该款取得了交款条(目前条在本人手中)。在2013年蒋苹伟同姚桂林的离婚案件中,姚桂林的代理人提示姚桂林同上述人分割房产。可是姚桂林又再三的表态房产同他无关,致此法院判决了离婚。都是孟州市法院西虢法庭办的案,他们对事实最清楚不过了,姚桂林在前两期案件中都说房子同己无关,可在这期案件中,姚桂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却认定姚桂林拥有1/4的房屋产权。6、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至2015年1月房屋的按揭款都是被上诉人所还。但是从2014年

7月16号开庭到现在原告人李秀青、姚待淮未能提供出他们交了款的任何凭证,在这近一年中,上诉人蒋苹伟也曾无数次的到法庭找承办该案的法官薛自力质问,被上诉人为什么不提供证据,薛自力讲他们提供不出交款证据。请求:1、依法撤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姚待淮、李秀青答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只是查明了争议房产是何人出资的问题,并非判决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争议房产的首付款是“46000元”不是“47000元”,手续费1000元不是房产的首付款。且该首付款46000元是被上诉人所支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个证据充分证实这个问题,其中证据①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争议房产首付款的款项来源。证据②证人王东兴的证言及当庭陈述更加证明争议房产的首付款系被上诉人支付,另外因证人王东兴与被上诉人之子姚桂林是好朋友关系,应姚桂林要求才在争议房产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栏中签上“王东兴”名字,此前,王东兴与上诉人并不认识,如果争议房产系上诉人购买的话,王东兴是不会在购房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与一个和自己毫不相干的陌生人共同承担风险的。因此,证人王东兴的证言是真实与可信的。而证据③录音证据更加充分印证了争议房产首付款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事实。综上,三个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了原审所认定的事实。2.原审同时也认定了“在后续的还贷及装修中原被告及姚桂林四人均有不同数额的出资,因此,该房产系四人共有,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另外,在原庭审中上诉人自己也承认该事实,从原庭审笔录第14页可以看到这一事实,而且偿还争议房产的还贷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在被上诉人手中,记载了被上诉人逐月还贷的事实。3、相反上诉人所述自己去交付房款的细节及交付房款的款项来源漏洞百出。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在自己与被上诉人之子姚桂林

在离婚案中陈述“当时我出了1万多,我家人帮我出了3万

多"(见案卷第8页中)、“问:你当时交首付款时和签合同时是你自己去的,有没有人陪同你家里姐妹几个原:我

自己一个人去的,我家姐妹俩个,我是老大,还有个妹妹。”

而在2014年7月17日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母亲却说“我家搞养殖给我女儿3万元,具体交钱时间我记得,大概是种麦后我和我女儿一起去交钱,女儿去办理手续。”而且还让自己的姨刘桂英和妹妹蒋伟丽当庭证明上诉人借其各壹万元。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证人全是上诉人直系亲属,可信度令人怀疑。综上,原审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产权应当归谁。

蒋苹伟提交姚贵林个人养老保险基本信息二份,证明买房时姚贵林有正式工作,不存在借蒋苹伟的名义买房。姚待淮、李秀青质证称,证据是真实的,姚贵林1998年参加工作,后工作丢了,在买房的时候都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一直在外跑做生意,当时也没赚什么钱。买房的时候也有录音可以证明当时姚贵林不在家,是以蒋苹伟的名义买房。

姚待淮、李秀青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0日孟州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蒋苹伟在2013年4月10日孟州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与本案中说法前后矛盾。2013年4月10日庭审笔录第8页、第9页蒋苹伟说出了1万多元,而在本案中蒋苹伟的母亲说出了3万多元,前后说法不一致。2、蒋苹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存折复印件三张。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2份。证据2、3证明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份用自己的积蓄还本案争议房产贷款的事实。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房贷都是由姚待淮所还,及还款的情况。

蒋苹伟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我方认为并不矛盾,当时蒋苹伟还没结婚,由其父母拿了3万元,姨母拿了1万元,妹妹拿了1万元,交钱时怕丢了,就与蒋苹伟一起去。买房时姚贵林在家。对于第2份、第3份证据,二被上诉人一审时经法庭多次询问二被上诉人,他们说没有证据提交,对方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相符,我方不予认可。当时开票收据人是蒋苹伟,首付款是4.7万元。第4份证据,原审让提交证据二被上诉人不提交,现在提交我方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蒋苹伟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应当归上诉人。买房时蒋苹伟与姚贵林还没有结婚,房是以蒋苹伟的名义所买,第一次交款4.7万元,交完4.7万元后蒋苹伟同卖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余6万元是按揭,蒋苹伟在工商银行办理了还贷本,后来二人离婚,姚贵林把还贷本拿走,致使没有办法还贷,后来房产公司对姚贵林与蒋平伟提起诉讼,庭审中姚贵林辩称房子不是他的。详细意见见我方上诉状。

姚待淮、李秀青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应当按原审判决归四人共同所有。第一,该争议房产的首付款系二被上诉人支付,我方己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第二,争议房产的分期还贷的大部分款项也都是由二被上诉人及姚桂林支付。还贷的银行存折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共计四个存折,原件全部在二被上诉人手中。第三,争议房产装修的主要费用也是二被上诉人支付的。第四,上诉人在该争议房产中仅支付了2009年2月到7月的房贷。第五,二被上诉人之所以在办房贷时写成上诉人的名,主要是因为二被上诉人及儿子姚桂林都没有固定的工作,所以在办理房贷时不能向房地产公司出具相关的手续,所以才办理在上诉人的名下。在办理房产贷款时,共同借款人王东兴是二被上诉人的儿子姚桂林所找的,王东兴系姚桂林的朋友,基于朋友关系王东兴才在该争议房产的共同借款人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王东兴在此之前与上诉人并不认识,所以王东兴是不可能为一个陌生人去承担这么大的风险。综上,可以看出该争议房产首付款及分期还贷、装修费用均是由二被上诉人及姚桂林所支付,上诉人只是支付了很少一部分,因此该争议房产应归四人共同所有。

涉及案外人姚桂林的相关事实,不予审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