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曲解一审判决,判决书第10页第6行明确认定上诉人主张是自己独立开发的行为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基于我公司和毋春明在1号楼项目中都投入了数百万元,认定是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合作关系。第二,1号楼开发的房屋2010年5月永兴公司一直都在销售,1号楼销售完之后,永兴公司才撤离。2010年5月一直在销售,双方合作一直比较好,到2012年1月16日毋春明死亡之后,苗继升找毋春明家属协商解决遗留问题,毋春明家属拒绝配合,无奈之下苗继才于2013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超诉讼时效。如果说永兴公司将1号楼开发事宜全部转给了上诉人,那么为何永兴公司往1号楼投入380万元?而且销售的房屋为何毋春明不阻止呢?第三,上诉人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合同上约定是单价820元,但是实际付款是按单价620元付的工程款。620*9300=5766000元,金厦公司王彦池只收到毋春明208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均由永兴公司支付。如果如上诉人所述,毋春明向王彦池支付了400多万元,那么付款凭证呢?第四,原先双方约定是毋春明负责联系该项目,但是后来又改为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就不存在中介费的问题。第五,苗继升一直在找毋春明家属,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第六,苗继升承担刑事责任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1号楼总造价570多万元,永兴公司投入380万元,何来投入少量资金。第七,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本案中毋春明多占永兴公司应分得的利润当然构成不当得利。第八,法定代表人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不是生效要件,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选出就生效,本案中,永兴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苗红艳为法定代表人是合法的。第九,诉讼费的分担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根据上诉人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与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胡秀玲、毋丹丹、毋旸在继承毋春明遗产范围内向永兴公司返还款项1360500.52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胡秀玲、毋丹丹、毋旸认为:1号楼前期是永兴公司在投资,后期永兴公司撤离后,剩余的工程是由毋春明投资管理的,这是分阶段的,不存在共同管理的问题,公司撤离后转让给毋春明做,是项目转让的行为。双方转让时的合同为一张纸,现经过多年,找不到了。转让后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一审中王永福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双方结清账目。毋春明给永兴公司120万元,之后双方的账目就已经全部结清。永兴公司所称1号楼每平米620元没有任何依据,房屋的面积9300平米双方都没有争议,乘以单价得出的工程款才是真实的,事实是毋春明将208万元直接付给王彦池,还有很多工程款付给了供应商葛小强、连振海等人。由于毋春明是个人投资,账目比较乱,与2号楼、3号楼的账目混在一起,但是不等同于说1号楼的工程款就投资了208万元。 永兴公司认为:上诉人所称分段与一审主张相互矛盾,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供应商付款,如果确有付款,为何不提交证据。毋春明是直接对王彦池付款的,王彦池仅是证明毋春明付了208万元。毋春明付208万元,永兴公司付300多万元,总付给王彦池1号楼款500多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永兴公司与毋春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永兴公司称毋春明系该公司员工,在诉争工程项目部担任经理;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一审中称毋春明系借用永兴公司的资质开发诉争工程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上诉称永兴公司与毋春明之间系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原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永兴公司与毋春明对诉争工程的实际投资及售房行为,认定永兴公司和毋春明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对诉争工程的开发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销售的合作关系并无不当。因永兴公司与毋春明之间无盈亏分配的约定,原判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各自应得的收入分配比例符合投资权益一致的原则。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上诉称毋春明支付了工程款4553512.5元及其他费用566439.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胡秀玲、毋丹丹、毋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6元,由胡秀玲、毋丹丹、毋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