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一、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毋春明遗产范围内向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360500.52元;二、驳回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346元,由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173元,胡秀玲、毋丹丹、毋旸承担22173元。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一并支付。 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永兴公司和毋春明之间形成了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销售的合作关系是错误的,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也互相矛盾。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毋春明在1号楼建设后期对该项目进行了全面接管,无论是毋春明向狮涧村委支付土地款,还是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都是在永兴公司从该项目撤离之后。永兴公司和毋春明之间就1号楼的开发完全是前期和后期“分开投资、分开管理、分开销售”。第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永兴公司已经将1号楼项目的开发建设事宜转让给了毋春明,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这也是永兴公司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里没有向毋春明及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根本原因。毋春明虽然出售了1号楼部分房屋,并收取了相应的售房款,但该行为完全是毋春明自筹资金对1号楼进行开发后所正当收取的款项。本案不存在毋春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永兴公司财产的事实。毋春明接管1号楼开发建设项目之后,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与永兴公司无关。第三,一审少认定毋春明投资款3137746.83元。1、1号楼建筑面积为93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20元,工程款共计7626000元,永兴公司支付3072487.5元,余款4553512.5元均由毋春明支付,一审认定毋春明支付工程款208万元是错误的。2、毋春明向焦作燃气公司支付煤气安装及施工费用168873元,向焦作水务公司支付水务管道工程接水费161151元和143395.5元,向供电处支付供电线路改造款80000元,另外支付燃气设计费11160元和燃气表检费1860元,上述费用共计566439.5元,一审仅认定240005.17元,少认定了326434.33元。3、一审判决对毋春明支付的焦作建设工程监察大队罚款10000元及支付解放区住建局罚款27000元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4、上诉人向郭西岭退还1号楼四单元三层北户房款142187.5元应从永兴公司应得款项中扣减,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对毋春明支付钱江洪房屋补偿款158612.5元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第四,一审查明苗继升与毋春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苗继升支付毋春明中介费90万元,一审判决却没有将该笔费用从永兴公司应得款项中扣除。第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永兴公司2010年3月从涉讼房屋施工现场撤离,到2014年该公司向焦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控告毋春明时,已将近四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六,永兴公司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不具备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和实力。第七,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驳回永兴公司的起诉。永兴公司和毋春明之间无论是一审认定的合作关系,还是上诉人主张的房地产开发转让关系,都不存在毋春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永兴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本案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第八,永兴公司一审代理人无权代表永兴公司进行诉讼。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继升于2014年初去世,该公司至今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去世,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仅仅加盖公司印章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不合法的。第九,永兴公司起诉标的为469322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金额为1360500.52元,永兴公司交纳的诉讼费为44346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应为12855.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诉讼费不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