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王景升与冶金技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和焦作市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王景升为冶金技校聘用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冶金技校为事业单位,王景升为冶金技校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冶金技校从2014年8月起,以王景升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扣发王景升工资,但未提供王景升未完成教学任务的证据以及扣发工资所依据的法律或冶金技校的规章制度,因此冶金技校扣发王景升工资是违法的。王景升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王景升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系王景升以冶金技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冶金技校应当向王景升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之前的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王景升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至王景升提起仲裁之日共6年零9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王景升的经济补偿金应按7个月计算。王景升的本人工资为2634.68元/月。冶金技校应支付王景升的经济补偿金为2634.68元/月×7个月=18442.76元。 关于扣发王景升的工资。2014年8月至11月,冶金技校扣发王景升的工资分别为1353元、821元、1631元、1631元,共计5436元,冶金技校应支付扣发工资5436元。 关于王景升的失业保险损失。冶金技校未按法律规定为王景升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王景升在解除聘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冶金技校应当赔偿王景升的失业保险损失。王景升在冶金技校工作已超过10年,其失业保险损失为:1400元/月×80%×24个月+1400元/月×80%×24个月×10%=29568元。 王景升要求支付王景升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及2014年的取暖费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景升被扣发工资5436元; 四、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景升经济补偿金18442.76元; 五、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景升失业保险损失29568元; 六、驳回王景升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