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因琢玉家教部使用的房屋到期未续租,致使不能在该房屋内继续经营,此责任应归于谁。根据牛桂莲与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牛桂莲继续使用应提前两个月一次交清下年房租费。如租赁一年下年不再使用,乙方亦应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否则合同到期终止使用。牛桂莲系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知晓的,其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两个月前告知出租方是否续租赁或交纳房租。杨玉霞作为牛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其应知道牛桂莲仍然愿意继续租赁房屋,且此前亦是由杨玉霞交纳房屋租金。即使2011年5月底杨玉霞因病,不再负责该家教部工作,但在合同快到期时,也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原琢玉家教服务部所租和平路中段育才学校对面的三楼及一楼通道共16间房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告知出租方,以致造成出租方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牛桂莲承担70%的责任,杨玉霞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牛桂莲承担4525元;杨玉霞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