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牛桂莲的行为属违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牛桂莲与杨玉霞的委托合同2010年5月29日后没再续订,后期杨玉霞只是给牛桂莲打工,并不是完全按照前期委托合同履行义务。牛桂莲给杨玉霞工资开到2011年5月份。2011年5月底因杨玉霞生病住院已不再给牛桂莲打工,牛桂莲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杨玉霞已将所有业务及手机卡全部交给牛桂莲指派的祝某某,6月5号以后的工作全部由祝某某负责。牛桂莲与杨玉霞之间己不存在委托关系。三、杨玉霞没有告知和提醒牛桂莲的义务。牛桂莲与和平街委员会签订租房合同,其对合同内容完全了解,并且2009年5月底的租赁费也是牛桂莲给钱以后由杨玉霞去代交的,2010年交租赁费是牛桂莲亲自通知其他人去交的,证明牛桂莲完全知道什么时间交租金。四、重审认定牛桂莲年利润7万元完全是错误的,在一审杨玉霞己向法庭举证在武陟县教育局调查牛桂莲的询问笔录,牛桂莲陈述每年亏损至今仍有外债没有还清。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和平街委的,并且租赁合同也明文规定不准私自转让。房租每年只是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费13万元,并据此由杨玉霞承担30%,没有法律依据。且和平街委也不愿再与牛桂莲续订合同。请求:1、撤销(2014)武重字第00002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第一、二审上诉费由牛桂莲承担。 苏金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牛桂莲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苏金玲是与和平街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并且是在牛桂莲和和平街委租赁合同到期以后签订的,苏金玲和杨玉霞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苏金玲接管房屋后,牛桂莲物品至今仍在占用苏金玲租用房屋,我方保留牛桂莲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驳回牛桂莲对苏金玲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牛桂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杨玉霞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苏金玲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牛桂莲提交祝某某的录音,以证明杨玉霞让原来的员工接收承租房屋,并且该员工是杨玉霞介绍来的,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牛桂莲申请刘某某、雒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人武部工作人员对和平街委负责房屋租赁的工作人员王小洲的调查,是真实的,应作为定案依据。按照民诉法解释114条规定,人武部负有维护军烈属权益的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证明了在合同没有到期前杨玉霞就明确表示自己不干,让苏金玲干。显然杨玉霞在履行受托事务的时候存在恶意,导致牛桂莲无法继续使用房屋。另外两个证人同样证明牛桂莲合同于2011年7月30日到期前负有谨慎履行受托义务的杨玉霞,主观存在恶意,与合同到期前已经安排好苏金玲接受该房屋。剥夺了牛桂莲潜在的优先承租权利,并且从冯某某证明材料说明杨玉霞一方面不可能承租房屋,另一方明还让牛桂莲继续投资跆拳道。充分说明杨玉霞、苏金玲是恶意串通。 杨玉霞质辩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祝某某不愿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是无效的。证人雒某某证言,武装部在干扰法院独立审判工作。武装部不能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因为雒某某知道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牛桂莲是与和平街委签订合同,但其调查对象并非和平街委法人。调查情况也不真实,他连牛桂莲与和平街委合同是否到期都不知道,实际上也没有调查清楚。对刘某某证言,与他在本案原审时所做的证言相互矛盾。当时他称牛桂莲让刘某某去交2010年的房租,不是2011年房租。说明牛桂莲已经知道每年房租是什么时候缴纳,不应由其他人提醒。证人冯某某证言不真实,他和牛桂莲有利害关系。 苏金玲质辩称:同杨玉霞代理人质证意见。另补充: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苏金玲和杨玉霞有什么关系,证人冯某某证言不真实,他和牛桂莲有利害关系。 二审中杨玉霞,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15日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街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对方认为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我们又让法人签字。 牛桂莲质辩称:真实性有异议,在2013年4月15日杨来顺可能是街长,但2014年开庭的时候杨来顺已经不是街长了。街委出的证明是在事件发生之后,所以是无效的。 苏金玲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祝某某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冯某某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雒某某证言,主要证明了武陟县人武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王学森、雒某某调查王小洲的情况,该证据涉及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王小洲应出庭作证。杨玉霞向本院提交的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街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了和平街街民委员会的公章,并由原街长签名,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