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一、丹河峡谷赔偿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9646.3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丹河峡谷赔偿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9元,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负担2747元,丹河峡谷负担4122元。 丹河峡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丹河峡谷对田良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死者田良既没有按照规定通过购买门票的方式进入景区,也不是经合法途径通过免票等优惠政策进入景区,而是通过逃票的方式进入景区、景点游玩,也就是说,田良与上诉人丹河峡谷并没有建立合法的旅游合同关系,田良不属于丹河峡谷的“游客”,而景区只能对通过合法合理方式进入景区的游客承担管理和保障安全的义务,故上诉人丹河峡谷对田良没有管理和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丹河峡谷对田良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实属认定不当。田良等人通过逃票方式进入景区游玩,饮酒后擅自乘坐滑道导致事故发生,丹河峡谷对此并不知情,不可能对其进行安全和注意事项的提醒,也不可能对其游玩行为进行安全指导和劝阻;田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饮酒后人的身体协调能力必然下降的事实能够做出判断,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控制,但田良不但没有尽到自身注意义务,还放纵自己从事滑道这种高危活动。与田良同行的其他人在明知田良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对田良进行安全提醒和劝阻义务,对田良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丹河峡谷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向六被上诉人作出100000元经济补偿,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丹河峡谷既然知道滑道是“高危活动”,滑道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当天也对田良一行进行注意事项的提醒,但这种提醒确实未能保证避免事故的发生,即上诉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与劝阻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田良死亡所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丹河峡谷与被上诉人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丹河峡谷关于“田良不属于丹河峡谷的游客,丹河峡谷对田良没有管理和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田良虽然未购买门票进入丹河峡谷景区,但丹河峡谷对田良饮酒后使用滑道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和劝阻职责,应对田良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对于上诉人丹河峡谷关于其不应对田良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田良未购买门票进入景区,且在饮酒后自身控制能力明显下降的情况下,冒险使用景区滑道,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丹河峡谷虽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和劝阻职责,但考虑到其对田良饮酒、控制力下降的具体情况不可能比田良自身更清楚,且其对景区滑道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过错较小,故丹河峡谷应对田良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应予纠正。综合全案情况,对于田良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六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丹河峡谷应承担40%的责任即173097.56元(432743.9×40%),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73097.56元。原审判决丹河峡谷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沁阳市丹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赔偿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73097.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史小果、田敏捷、田竞捷、田家语、田洋洋、贺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