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和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再审庭审中,安特公司认可2005年至2007年期间李永胜借用安特公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并认可2007年安特公司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2、2011年李永胜负责经营的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向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无损检测报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检测费支付给了安特公司。3、二审判决生效后,安特公司以李永胜涉嫌伪造、私刻公司印章为由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报案。目前,该案正在立案侦查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李永胜以经营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所需向李进平借款46.7万元,而后归还借款4万元的案件事实清楚,李进平要求对方归还剩余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理应得到支持。虽然再审时安特公司仅认可2005年-2007年李永胜借用安特公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以及2007年安特公司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但李进平申请法院从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证实2011年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向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检测费支付给安特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安特公司认可李永胜及其负责的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以安特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再审申请人安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因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李永胜因经营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所需借李进平的款项理应由安特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安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关于安特公司再审时提出对安特公司印章、张海营签字等的鉴定申请,再审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因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已无意义,故本院再审不予准许。另外,一审法院依法向安特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二审卷宗材料并未记载安特公司鉴定申请,故安特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安特公司以及二审对于安特公司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世魁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