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李进平辩称,一、诉讼程序方面。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目前法院普遍采取该送达方式。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拒不进行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案件事实方面。1、安特公司早在2002年就任命李永胜为焦作办事处负责人,以安特公司资质开展经营活动,李永胜及其负责的焦作办事处与安特公司之间具有隶属关系。2、再审申请人称李永胜私刻安特公司公章有悖情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安特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1、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豫蓝鉴文(2014)字第40号关于河南安特检测有限公司公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豫蓝鉴文(2014)字第41号关于张海营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河南省公安厅于2014年2月27日制作的印章销毁证明一份;4、河南省公安厅制作的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一份;5、安特公司和荥阳燃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荥广路燃气管道工程检测合同、甲方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乙方河南省中新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商安特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安特公司和中美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检测工程合同以及安特公司和焦作市中能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审李进平提交的相关由安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字样的印章均不是安特公司印章,属他人假冒和伪造;安特公司没有设立焦作办事处,李永胜假冒安特公司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二组:河南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向安特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 安特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以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据此证明李永胜涉嫌伪造、私刻安特公司印章的行为与李进平所诉借款有直接关系,李永胜犯罪行为正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 经质证,被申请人李进平提出如下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两份司法鉴定不是新证据,检材系复印件,且李进平没有将检材作为证据提交,样本未经质证,安特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主张。印章销毁证明不能证明安特公司将没有带编码的公章销毁。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与本案无关。安特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卷宗能够证实门卫确已签收。关于法院调取公安局机关对李永胜涉嫌伪造安特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对于李永胜伪造哪枚印章、何时伪造均未说清,与本案无关。另外李进平申请法院调取的万方铝业公司出具的证据可以说明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检材李进平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样本亦未经质证,安特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李进平异议成立,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南省公安厅制作的印章销毁证明和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不能证明安特公司的证据指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再审不予确认。安特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再审亦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与一审邮件回执查询单中载明的事实不符,故李进平的异议成立,本院再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明李永胜涉嫌伪造、私刻安特公司印章的行为正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不能证明李永胜伪造、私刻安特公司印章,故本院再审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申请人李进平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安特公司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2007年起安特公司委托李永胜在焦作等地从事经营,李永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二组:安特公司和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元月4日签订的检测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开具的发票、费用报销审批清单等。据此证明李永胜为进行检测活动所借款项系职务行为,安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安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李进平申请本院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第一组:安特公司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书一份以及与该合同相关的记账凭证、收据汇款票据等。据此证明2005年-2007年安特公司已经授权李永胜以该公司名从事经营活动。第二组: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关于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说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清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账凭证、发票、安特公司开户银行各一份以及2011年9月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两份。据此证明安特公司设有焦作办事处,李永胜是负责人。直到2012年安特公司仍授权李永胜、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以安特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质证,安特公司提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安特公司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项目已于2007年结束,此外,安特公司再没有允许李永胜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第二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李永胜伪造公司印章,从事非法活动的事实;安特公司洛阳账户收到的2100元系李永胜还徐敏个人欠款,与检测活动无关;该款项检测报告是非法的,不能代表安特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安特公司认可2005年至2007年期间李永胜借用安特公司资质,并认可2007年安特公司与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合同,本院再审对第一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永胜代表安特公司进行无损检测活动,并以安特公司焦作办事处的名义出具检测报告以及安特公司收取检测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再审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