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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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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刘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关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刘彪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虽表明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在商业保险中交通事故的

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关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刘彪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虽表明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在商业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就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投保人肇事逃逸的影响中基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为由免除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赵予生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和刘彪是同等责任,并没有说逃逸的事。张振质证称,事故认定书说上只是说我们没有保护现场,并没有说逃逸,上诉人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华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刘彪进行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是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做为驾驶人肇事后不得逃逸,而我方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是符合上述法律的,理应得到保护。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无论从哪方面来说,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不计免赔的问题同我方上诉状意见。第三,刘彪受伤的损害结果,是赵予生和张小勇两人共同造成的,两人均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而我公司却要对刘彪的受伤结果单方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平。

刘彪认为,第一,赵予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之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说明对方具有逃离现场的情形,只是载明其未停车保护现场,未及时报告交警及交通管理部门,只是具有主观过错,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的约定。第二,刘彪受伤的损害结果,原审法院判决书己载明并未认定是赵予生、张小勇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导致的,应整体作为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项下赔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赵予生认为,我同意一审判决。

张振认为,事故发生时我们并不知道与他人发生挂蹭,主观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有明确认定,张小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应承担商业险项下的赔偿,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很清楚,赵予生负与事故同等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项下的赔款是正确的。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就不存在自负相应的份额问题。故华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华安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