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海明损失10137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陈海明应返还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2元,减半收取7841元,由陈海明负担881元,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6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错误。1、陈海明起诉的医疗费是92982.1元,原审认定支持了93122.1元。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2、原审认定陈海明第一次住院需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3、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且2013年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陈海明2014年6月17日治疗终结,2015年1月27日申请鉴定,陈海明故意延长误工时间。陈海明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天数113天为准。二、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轮椅费用1100元不当。关于轮椅费用,陈海明仅提供了一份销货清单及发票。销货清单上无销售单位公章,销货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三、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陈曦和陈阳虽然和陈海明在一个户口本上,但这不能证明该二人与陈海明具有扶养关系。陈海明还应提供该二人的出生证明等材料。原审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陈海明的陈述,认定陈海明与陈继国、职新兰的亲属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审认定陈海明的相关假肢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海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不合法。诊断证明系无主体资格的假肢矫形科出具的,未加盖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公章,且盖章和落款名称不相符。2、诊断证明上无诊断医师及负责人签字。3、诊断证明上载明的更换假肢的费用过高、周期过短。4、陈海明更换假肢的费用未实际发生,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陈海明假肢的相关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鉴定,法院未予准许。5、原审支持的陈海明更换假肢的交通费、护理费及住宿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审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少赔偿79.6736万元。 被上诉人陈海明答辩称:一、1、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2、陈海明是重度伤残,护理人员应按2人计算。3、陈海明从事汽车货物运押工作,应按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2015年一审开庭,应按2014年度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陈海明提供的销货清单和发票可以证明其主张。三、陈海明家的户口本可以证明陈曦、陈阳是陈海明的儿子。原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无误。四、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其有权作出关于更换假肢的费用、周期的认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诊断证明上载明的更换假肢的费用过高、周期过短,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假肢制作单位的意见和现在的物价水平,可以计算出更换假肢的交通费、护理费和住宿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陈海明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陈海明主张的医疗费是92982.1元,原审认定为93122.1元,原审判决超出了陈海明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原审根据陈海明的伤情和陈海明的陈述,认定陈海明在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23日陈海明受伤,2015年3月4日陈海明被鉴定为伤残五级,故陈海明误工时间应为373天。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陈海明故意延长误工时间,陈海明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天数113天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海明系农村户口,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陈海明的误工费为:8475.34÷365×373﹦8661.1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海明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4、陈海明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其购买轮椅支出1100元的事实,原审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合情合理。5、根据陈海明提供的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陈曦、陈阳系陈海明儿子,陈继国、职新兰系陈海明父母,陈海明兄妹3人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陈曦、陈阳系未成年人,陈继国、职新兰已经年满60周岁,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向陈海明支付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原审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为配置机构对陈海明安装假肢的价格、假肢使用年限、假肢赔偿年限均有明确的意见,应予参照。陈海明更换假肢的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参照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意见,考虑我国公民人均寿命,认定的陈海明更换假肢的相关损失数额标准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第三项。 二、变更(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海明损失996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