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保枝医疗费11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60.11元、误工费1336.5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714.1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张俊峰承担57.6元,由原告张保枝承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梁 芳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