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张保枝,女,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冯东阳(实习), 被告张俊峰,男, 被告高艳琳,女,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荣,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 原告张保枝诉被告张俊峰、高艳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枝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宇、冯东阳,被告张俊峰同时作为被告高艳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枝诉称,2014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俊峰驾驶豫A3US00号汽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右转,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王运坤、张保枝严重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运坤、张保枝无责任。之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高艳琳系肇事车辆车主,分别在信达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财产损失)等共计15627.47元。 原告张保枝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张俊峰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基本信息单;3.原告张保枝身份证及户口本;4.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5.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6.医疗费发票;7.护理人员冯珊珊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8.原告张保枝劳动合同、工资及误工证明;9.交通费票据;10.手机维修票据。 被告张俊峰、高艳琳辩称,我方为张保枝、王运坤共垫付了医疗费6027元。 被告张俊峰、高艳琳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2.张保枝、王运坤医疗费票据四张;3.张保枝、王运坤出院证两张。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冯珊珊的工资单,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真实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冯珊珊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原告的工资单及公司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本院将予以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财产损失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俊峰、高艳琳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俊峰驾驶豫A3US00号汽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右转,与王运坤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运坤及原告张保枝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运坤及原告张保枝无责任。原告张保枝受伤后即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部损伤;2.右手外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860.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俊峰垫付。后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诊断为:1.右手皮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在骨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167.47元。 另查明:1.豫A3US0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艳琳,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2.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运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667元亦由被告张俊峰垫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俊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豫A3US00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张保枝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保枝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票据为11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20元/天×20天=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的护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张保枝的年龄及户籍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其20天的误工,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0天=1336.5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714.1元。原告张保枝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峰为原告张保枝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860.1元医疗费,原告张保枝在本案诉请中并未主张,对此被告张俊峰可另行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