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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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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保国与被告黄小国、李素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关于猪死亡的原因,原告称被告黄小国系多年从事生猪运输的经营户,在运输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的猪死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国搞运输的车辆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故二被告应对经营过程中给其造

关于猪死亡的原因,原告称被告黄小国系多年从事生猪运输的经营户,在运输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的猪死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国搞运输的车辆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故二被告应对经营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小国称其干运输十几年,运过大猪,没有运过猪仔,如有跟车人的话,就听跟车人指挥,没有跟车人的话,就听从货主的意见,刘某某派有跟车人,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过错。另其运输的猪仔没有检疫手续,现猪仔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说明猪仔死亡与其的运输存在关联性。故其不应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小国虽称是刘某某让其运猪,其受刘某某指派,其与刘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但运费是由原告与赵某某负责,猪是原告与赵某某购买,故原告与被告黄小国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黄小国虽称刘某某派有跟车人,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过错。但被告黄小国作为从事多年运输行业的运输户,在运输途中,其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导致其未将猪仔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被告黄小国应承担50%责任。因济源市轵城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葛保国购买72头小肉猪,存活12头,死亡60头”,故被告黄小国应赔偿原告11100元13287.5元(31890元÷72头×60头×50%),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李素琴共同承担责任,因李素琴与黄小国系夫妻,而黄小国使用的运输车辆登记在李素琴名下,说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责任。

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小国、李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保国132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717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358.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