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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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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李某及第三人李某甲、年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OO8年7月2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审理过程中,殷某某以年某某提交的《分家协议》的落款日期与实际书写日期不一致为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表明协议的书写字迹为早期形

2OO8年7月2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审理过程中,殷某某以年某某提交的《分家协议》的落款日期与实际书写日期不一致为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表明协议的书写字迹为早期形成的陈旧性字迹,不能确定具体形成时间。2Ol0年11月2O日,年某某(另案原告)申请对讼争的一、二两层楼房的实际价值进行计估,本院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许估,评估认定在2006年5月的评估价值为376310元,其中一层价值257740元,二层价值为118570元;在2011年1月的评估价值为650000元,其中一层价值为460000元,二层价值为190000元。

原审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李某在未征得讼争房产的共有人李某甲同意之下,即擅自以其本人及李某甲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将家庭共有的房产卖给殷某某,确属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但殷某某已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有偿取得了讼争的房产,即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应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认原、被告所订立的购房协议为有效合同,由此给第三人及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即被告赔偿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以本人及第三人李某甲名义于2006年5月16日与原告殷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负担3O00元,被告负担7500元。

再审查明,2008年7月18日,年某某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殷某某同李某、李某甲于2006年5月16日订立的《购房协议书》无效。2008年8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以其本人及李某甲名义同殷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处分归年某某所有的一楼门面房两间部分的合同无效。殷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殷某某同李某签订购房协议涉及的一楼两间门面房屋归第三人年某某所有,李某将该房转让给殷某某属无权处分,协议中包含该两间房屋的部分无效,已生效的本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和(2012)南民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已对此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审确认协议有效与法相悖,应予纠正。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错误,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某以其本人及第三人李某甲名义同原审原告殷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中除属于第三人年某某所有的一楼两间门面房屋无效外,其余有效。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审原告负担5500元,原审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文辽

审判员  郭 磊

审判员  雷建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