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原告称均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1无效,且1、2相互矛盾,证据3,4404号房权证的房产不存在了;证据4,分家协议我不知道。 对被告李某出示的证据第三人李某甲、年某某均无异议。 对于第三人李某甲出示的证据1-3,原告除对证据3不持异议外,对证据l、2均有异议;被告除对证据l、2不持异议外,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l,原告称该房权证现已作废,因现在一半房产在被告之弟李某丙名下,讼争一、二两层房产在原告名下;对证据2,原告称该房权证已经失效,第三人与本案讼争房产无利害关系;对证据3,被告称卖方李某甲的名字由其代签。原审认为,证据1因该房权证房管部门未予撤销,故原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因法院已经确认行政机关办证行为违法,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证据3因第三人李某甲的名字系被告代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应予认定。 原审查明:1986年,李某一家在西峡县城关镇建设东路南侧县医院斜对面建砖混结构平房5间。1989年4月25日,经政府部门登记颁发了镇民字第44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共有人为:妻摆某某、女李某甲、弟李某丙、弟媳程某某、侄李某丁、母年某某。1993年左右,政府扩建该街道时,年某某、李某、李某丙等全家人将房屋翻建成4间临街房屋居住使用,但一直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 1997年3月10日,年某某与其两个儿子即长子李某、次子李某丙进行分家析产,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分家协议经全家人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建设路(县医院斜对面)楼房一座,座南面北临街房五间三层,楼梯间以东一楼靠东二间归年某某所有,其余归李某一家所有,楼梯间以西归李某丙一家所有(具体面积以房权证为准)。二、四址:南与李玉亮一家共用一米巷,北至建设路,东至二建公司西山墙,西至陈西川东山墙,楼梯间李某、李某丙两家共同使用,任何一家不得独自占用。三、城关镇刘巷一组土木结构房三间归李某一家所有。四、母亲年某某由李某、李某丙共同赡养,两个女儿自愿赡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全家协商解决。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年某某、李某、李某丙、刘某甲各持一份。八、代表签字:年某某、李某、李某丙中间人签字:刘某甲1997年3月10号”。2001年3月6日,李某母子三人又签订《分家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分家补充协议经年某某、李某、李某丙协商对1997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分家协议补充如下条款:一、李某丙付给李某120O0元,原楼梯间全部归李某丙所有,李某在东边新建楼梯。二、李某的西山墙为共用墙各一半,如一方先返修或重建自动放弃共用的一半。三、李某新建楼梯母亲年某某有使用权。四、年某某的两间房原则上由李某、李某丙共同继承,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或协商解决。五、其它条款不变,按原协议执行。六、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年某某、李某、李某丙各持一份。八、签字:年某某、李某、李某丙2001年3月6日。” 20O6年4月l0日,摆某甲在西峡县灌河风报纸上登广告欲出售房屋未果。2006年5月16日,李某以其本人及其女儿李某甲名义与殷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购房协议书卖方李某甲简称甲方买方人殷某某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建设路房产卖给乙方,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建设路一栋楼房四层分割壹楼贰楼作价贰拾捌万元整(28万元整)卖给乙方。二、现有的大门、楼梯,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无权改变使用性质。三、三楼、四楼优先乙方购卖(买)权,按当时的房价购买。四、买卖的房产所有遗留的包括四邻边界问题及造成的纠纷,由甲方完全处理,乙方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负担。五、办理买卖房产所需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如房权过户、地契),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乙方房权证和房产分割协议书,首付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数月后乙方付清下余捌万元(8万元)时,甲方把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七、本协议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李某、李某甲乙方:殷某某公证人:王生才2OO6年5月l6号”。合同签订后,殷某某在乙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李某在甲方栏内签署自己及李某甲的名字后,在其名字上按指印,摆某甲在李某甲的名字上按指印。 2006年5月lO日,摆某甲持其伪造的年某某的放弃书、李某和李某丙的分家协议及l989年4月25日政府颁发的镇民字第4404号房权证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分户变更登记。2006年5月30日,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未尽到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房屋分割变更登记,将建设路李某为户主的房产,东边两间一、二层登记归李某、李某甲所有,填发了西峡县城关镇字第1013830号和第1013830-1号房权证;三、四层登记归李某戊(系李某之子)所有,填发了城关镇字第1013829号房权证;西边两间三层归李某丙、程某某、李某丁所有,填发了城关镇字第10l3828号和1O13828—1号、1013828—2号房权证。上述房权证在2006年6月2日均由摆某甲领取。2006年8、9月份,李某将摆某甲申办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13830号和1013830-1号房权证交给殷某某。2006年12月30日,李某将东边两间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殷某某,殷某某同时将剩余房款交给李某,李某给殷某某出具了28万元的收据,李某将该房二楼交付殷某某,后殷某某对二楼进行装修居住使用。当时一楼两间门面房系对外出租,是否交付说法不一,但原租房户不用后门面房门钥匙交由年某某保管。2O07年6月8日,殷某某持李某交付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l013830号、1013830-1号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向西峡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O7年6月l1日,李某向该部门递交申请,以卖房协议约定不明为由,申请暂缓为殷某某办证。次日,房管部门停止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OO7年9月14日,年某某持1997年3月10日的分家协议和镇民字第4404号房权证,以政府登记人员末仔细核实为李某、李某甲填发的1013830号及1013830-1号房权证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两证,后西峡县人民政府在随后的颁证过程中己注销了两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