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汪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遇有雾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南阳市高速公路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再审予以确认。故汪某乙、王某甲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某甲系八级残疾智障人,缺乏危险辨别能力,其过错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某某、庞某承担。宛坪公路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对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防护设施共同管理,由于原审二被告对高速公路缺损的防护网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致使缺乏危险辨别能力的王某甲从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原审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未经允许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该案原审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无证据证实其尽到管理义务及警示义务,该事实已经镇平县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上述二被告因疏于管理致使王某甲进入特定区域所造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王某甲的监护人不再承担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伤后需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与其出院诊断相矛盾,对相互矛盾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原告汪某甲可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3800元;2、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50元/天×24天=72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2月28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6月20日共112天×50元=56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上述1-6项合计为12670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审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赔偿10000元为宜。原审原告汪某甲可获赔数额为126709.64元50%+10000=73354.82元;原告汪某乙可获赔数额为:1、医疗费2422.41元;2、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5、误工费50元/天×8天=400元,以上五项共计3702.41元的50%为1851.2元。关于原审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漏列被告之事,因原审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未向保险公司及车主主张权利,该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追加,原审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条为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354.82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条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汪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51.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要求王某某、庞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30元,原审原告汪某甲、汪某乙负担950元,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0元。 审判长 李应波 审判员 郭 磊 审判员 曹义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