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6时50分,汪某乙驾驶甘AJC97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172KM+200M处(内乡县境内)时,在超车道内与在高速公路上走动的王某甲发生碰撞,甘AJC971号车冲上公路右侧山坡后侧翻,造成行人王某甲死亡,甘AJC971号驾驶员汪某乙、乘坐人陈某某、汪某甲受伤、车辆有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汪某乙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遇有雾的气象条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其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其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汪某甲无责任。原审原告汪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花费医疗费7006.23元,因其病情严重,后于同年3月13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23日,花费医疗费66973.77元,其两次住院共计24天,共支出73800元医疗费,2013年6月20日,原告汪某甲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某甲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硬脊囊受压,颈部活动严重受阻,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审原告汪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3月3日入住镇平县医院住院至2013年3月11日,花费医疗费2422.41元,经诊断为左第七肋骨不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手、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王某甲系Ⅱ级智障残疾人,王某某、庞某系其父母;宛坪公路管理处和宛坪公路公司分别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和2004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和宛坪公路公司对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西坪段负有共同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事故发生时,沪陕高速公路1172KM+200M与镇平县曲屯镇至枣园镇公路交汇处有一座横跨高速公路的大桥,在大桥北头西侧的高速公路防护网存在缺损,防护网不能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将汪某乙、新疆广汇租赁服务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南阳市宛坪高速公司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女儿王某甲因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兰州市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庞某计144600.15元,判决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司宛坪管理处和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王某某、庞某39800.1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汪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遇有雾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南阳市高速公路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汪某乙、王某甲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某甲系八级残疾智障人,缺乏危险辨别能力,其过错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某某、庞某承担。宛坪公路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对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防护设施共同管理,由于二被告对高速公路缺损的防护网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致使缺乏危险辨别能力的王某甲从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未经允许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该案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无证据证实其尽到管理义务及警示义务,该事实已经镇平县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伤后需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与其出院诊断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责任情况,以及被告的实际状况,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庞某及宛坪高速公司、宛坪高速公路管理处三方的责任比例按5:3.5:1.5划分为宜。原告汪某甲可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3800元;2、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50元/天×24天=72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2月28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6月20日共112天×50元=56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赔偿10000元为宜。原告汪某甲可获赔数额为136709.64元的50%计68354元,由被告王某某、庞某与宛坪公路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按7:3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庞某与宛坪公路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分别承担47848元和20506元。原告汪某乙可获赔数额为:1、医疗费2422.41元;2、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5、误工费50元/天×8天=400元,以上五项共计3702.41元的50%计1851.2元。被告王某某、庞某与宛坪公路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分别承担648元和278元。关于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辩称,本案漏列被告之事,因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未向保险公司及车主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848元。二、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506元。三、被告王某某、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8元。四、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8元。诉讼费193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汪某甲、汪某乙负担1400元,被告王某某、庞某负担1030元,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汪某甲、汪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及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该证据为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西峡法院审理的案件与镇平法院审理的案件案例相同,该处不承担责任。 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审原告汪某甲、汪某乙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