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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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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某黄金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原审被告也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为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391号、1386号、1388号、1390号四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金城宾馆对外债务由郑某某承担,在交接时应将该981785.09元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为内乡县

原审被告也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为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391号、1386号、1388号、1390号四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原金城宾馆对外债务由郑某某承担,在交接时应将该981785.09元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为内乡县人民法院(20010)内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还款主体应是金城宾馆。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认为将债务计算在承包费是错误的;对第二组证据原审原告认为让金城宾馆偿还债务是错误的。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同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外,对原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原审被告也依合同收到并掌管了合同标的物,原审被告在合同期间的自主经营行为原审原告并未参与,原审被告对合同期内的经营活动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2008年10月21日起,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经营至2010年1月7日,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应按年租金43万元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处理为宜,被告提出在此期间其本人只是金城宾馆的负责人,不属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因原审原告不认可,原审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依合同支付承包款20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原审时对相关账目进行了审计,原审原告认可审计确认的资产投资822043.05元,对该款应冲抵原审原告诉请的承包款,原审被告在扣除承包期间的投资外,对所欠原审原告的承包款应当支付。原审被告辩称承包期间共投资1185632.52元,因原审被告不能提供按合同约定先批准后增加的证据,庭审中原审被告辩称新增固定资产1185632.52元都口头向原董事长梁岐金请示过,经查原董事长梁岐金于2006年11月4日因病去世,故原审被告的此种辩称不能成立。故对原审原告认可的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本院予以确认外,对原审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问题,合同约定“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期满乙方不承包,其交还的债权债务应等值。甲乙双方新移交的债权债务必须经双方共同确认,并保证不属于呆坏账。”双方对此存有争议,该债权债务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审被告另辩称其支付了先期的呆坏帐90万元及支付了承包款115万元,因原审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审原告不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内民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南阳某黄金有限公司承包款1200956.95元(2023000元-822034.05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原审原告负担10000元,原审被告负担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晓冬

审判员  郭 磊

审判员  李应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