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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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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某黄金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原审另查明,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租金原告系按年租金60万元计算,合计150万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期间的租金原告系按年租金43万元计算,合计52.3万元,两项合计202.3万元。

原审另查明,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租金原告系按年租金60万元计算,合计150万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期间的租金原告系按年租金43万元计算,合计52.3万元,两项合计202.3万元。被告在承租期间增加固定资产投资1185632.52元,缺乏先批准后增加的请示程序,原告仅认可822043.05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所交折旧费1150000元,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被告为此抵承包款无据,故应当另行处理为宜。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承包时所交还原告的债权债务应等值,依此约定,被告在其承租金城宾馆期间,债权债务的数额与其接手的2006年元月初的差额部分,理应由被告享有或负担,因此,被告在承租金城宾馆期间债权的增加额765772.60元(2200854.16元-1435081.56元)应属被告的经营收益,理应予以折抵被告应负的债务为宜;被告在承租金城宾馆期间债务的增加额2649377.45元(17431532.17元-14782154.42元)应属被告的经营亏损,理应由被告清偿为宜;被告在承租期间斯增资产原值1185632.52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批准后增加的请示程序,原告仅认可822043.05元,鉴于原、被告系经协商而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不认可的363589.47元(1185632.52元-822043.05元)增资额被告已经实际投入金城宾馆,不宜分割而由被告取回,且对增资中的大部分数额原告已经默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不予认可的增资额363589.47元应予折抵被告应负债务为宜。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董监两会扩大会议决议,将年租金减为43万元,并要求另行签订合同,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视为自2008年10月21日起对原租赁合同的协议解除,因此,在此之前的租金应按年租金60万元进行计算为宜;自2008年10月21日起,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经营至2010年1月7日,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应按年租金43万元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处理为宜,被告提出在此期间其本人只是金城宾馆的负责人,不属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既因原告不予认可,亦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2006年及2007年的承包费用于弥补先期亏损死账90万元(60万元+30万元)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90万元应当冲抵被告应付租金为宜。被告提出不计算租金的三个月恢复期应自签订租赁合同时起算,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某黄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820972.33(2023000元+2649377.45元-765772.60元-1185632.52元-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300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内乡县人民法院(20013)内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证实郑某某在承包期间的部分债务37万多元应由郑某某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