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0日,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金水区文化路112号7号楼3单元15层119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中的3000000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蔡铁山取得编号为郑房证字第150301606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蔡铁山,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同日,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金水区文化路112号7号楼3单元15层120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中的35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蔡铁山取得编号为郑房证字第150301582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蔡铁山,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500000元。 协议生效后,蔡铁山分批将300万元转入赵长军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赵长军的欠款。2015年3月16日,中国银行向赵长军出具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协议显示,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蔡铁山借款6500000元。原告提交的结清通知书、收条及转款凭证显示,原告蔡铁山已按照合同约定将65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向蔡铁山借款6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每月向蔡铁山支付利息。若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三个月未支付利息的,蔡铁山可提前终止合同行使抵押权或要求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陆灿欣提前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蔡铁山支付利息,故原告蔡铁山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陆灿欣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蔡铁山要求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陆灿欣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项下的金额及利息等。故原告蔡铁山要求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铁山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陆灿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030元,由被告河南宏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灿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