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启翔与被告许耀文、王冬冬、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启翔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启翔之损伤构成九级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启翔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启翔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高启翔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因与被告王冬冬、许耀文嬉闹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学校没有予以及时发现并制止,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启翔、被告王冬冬、许耀文课间活动期间嬉闹,各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告与三被告许耀文、王冬冬、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之间应当按照20%、20%、20%、40%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王冬冬、许耀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依法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启翔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8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护理费2227.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以原告请求的2227.68元为准,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交通费30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8485.2元。被告许耀文承担20%的责任25697.04元(128485.2元×20%),减去其法定代理人前期垫付的3000元,下余22697.04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邓小丽予以赔偿。被告王冬冬承担20%的责任25697.04元(128485.2元×20%),除去被告法定代理人垫付的3000元,下余22697.04,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真予以赔偿。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承担40%的责任51394.08元(128485.2元×40%)。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小丽赔偿原告高启翔损失22697.0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珍赔偿原告高启翔损失22697.0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赔偿原告损失51394.08元;

二、驳回原告高启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高启翔负担448元,被告邓小丽负担448元,被告王真负担448元,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审 判 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