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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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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启翔与被告许耀文、王冬冬、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高启翔,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小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耀文,男,汉族。 被告:邓小丽,女,系许耀文母亲。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高启翔,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小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耀文,男,汉族。

被告:邓小丽,女,系许耀文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冬,男,汉族。

被告:王真,女,汉族。

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男,汉族。

原告高启翔与被告许耀文、王冬冬、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月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启翔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许耀文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王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启翔诉称:高启翔、许耀文、王冬冬系二高在校学生,2014年4月15日,高启翔、许耀文、王冬冬在课间玩闹时,被告许耀文、王冬冬将原告高启翔摔倒后,压在原告高启翔腿部,使原告右腿部骨折,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13日出院。因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227.6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1306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许耀文、邓小丽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在原被告嬉戏中所致,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原告明知在嬉戏中可能造成损失,仍然与被告嬉戏,原告对于侵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和其他两名同学嬉戏系意外事故,根据2002年发布的校园事故规章,学校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同时对存在过失负相应责任,而我校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原告不应起诉我校。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学校监护人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我校在监督管理无过错,学校没有监护责任,只有教育管理责任,学校学生在课间活动中不可能一对一的进行保护,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具有教育监护责任。最后,学校积极配合家长协商赔偿,积极救治,学校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学校系全款拨款单位,不具有经济赔偿能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事故性质当如何认定;2、原告与其他两名学生之间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如何划分;3、被告二高辩称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4、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本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

第二组,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院收费发票1份、记账汇总一览表1份3页、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17页、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380.40元,后期门诊换药468.3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第三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伤残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1400元。

第四组,交通费发票共计32张共计305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第五组,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证明2份、徐张培、禹童、宋师彬、王冬冬、许耀文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经过。

被告许耀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注明的高启翔籍贯,没有说明是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原告户口本不能证明按照城市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组证据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用于该次损失,具体用药请法院核实。第五组中的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其他无异议。

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学生手册一份,国旗下演讲稿三份,班会记录表两份,照片两张,证人证言四份,综合证明学校在日常教育管理中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并不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学生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向原告告知。其他所有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是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学校的证明目的。

被告许耀文对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耀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高启翔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被告许耀文有异议,原告户口本首页显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许耀文的异议不予支持。第二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后期门诊换药费468.31元的门诊费票据,本院对该项门诊费花费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证人禹童、宋师斌、徐张培所述事实基本一致,三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徐耀文作为本案原告、王冬冬作为本案被告,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高启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日常的教育中,制定规章制度、向学生进行过一定的安全教育,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启翔、被告许耀文、被告王冬冬均系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的正式注册学生。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耀文、王冬冬在课间玩闹时,导致原告高启翔摔倒在地不慎导致右三踝骨折并脱位。

原告受伤后,被抬到学校医务室先行治疗,后送往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并脱位。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全麻形式进行了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石膏外固定及抗炎、活血消肿消炎药物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诊断证明建议: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三个月内需要一人陪护;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回院复查;4、预计一年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一万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回院复查。原告共计住院28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9380.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被告许耀文、被告王冬冬各垫付3000元医疗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