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燕纳驾驶的豫KT6905号轿车与原告刘国灿相撞,致刘国灿身体遭受损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燕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灿不负事故责任。因豫KT690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国灿所受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燕纳与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系租赁关系,因此,孙燕纳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刘国灿的损失为医疗费285543.88元(317885.03元-32341.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40元(418天×30元/天)、营养费12540元(418天×3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9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为404284.44元(22398.03元×19年×95%),鉴定费1900元。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护理期限酌定为10年,护理费损失计227776元(28472元/年×10年×8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4224.32元。根据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原告的损失应为729243.24元【(974224.32-1900)×75%)】。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刘国灿10000元医疗费,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剩余损失109243.24元扣除被告孙燕纳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下余84243.24元应由被告孙燕纳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国灿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灿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灿各项损失计5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燕纳赔偿原告刘国灿各项损失计84243.24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003元,由原告刘国灿负担8273元,被告孙燕纳负担10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