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内容与申请人的内容不相符,鉴定机构事前没有对申请人作出相关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此前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偏瘫,还患有脑梗塞,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我们认为原告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并未具体说明参与度75%的原因,孙燕纳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大部分护理程度应为50%,而不是原告主张的80%。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达到三级伤残,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两到三年的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我方承担70%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为5000元。 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质证称: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从程序上讲,申请人申请的是加重的等级进行鉴定,计算方法不对,申请事项与鉴定内容不符,鉴定意见没有按照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没有计算护理依赖年限,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医药费的鉴定是不全面的,其中部分医疗费与治疗本次事故的损伤无关,治疗坠积性肺炎的费用没有剔除;对参与度没有进行分析说明。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没有说明。综上,该鉴定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结算书、电子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 原告刘国灿、被告孙燕纳、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保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刘国灿、被告孙燕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国灿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二、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住院住院期间形成的病历材料,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医疗费损失的证据,被告孙燕纳已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部分的数额进行鉴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第五组证据系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孙燕纳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准。第七组证据系原告交通费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的客观情况,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孙燕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孙燕纳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燕纳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国灿、被告孙燕纳、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国灿、被告孙燕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孙燕纳驾驶豫KT6905号轿车沿许昌市魏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岗街交叉口时,与沿唐岗街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刘国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国灿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燕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灿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刘国灿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18天,花去医疗费317885.03元(其中,被告孙燕纳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被诊断为:1、坠积性肺炎;2、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多发头皮挫裂伤,颅骨修补材料凹陷;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2、3、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胸5/7压缩骨折;4、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5、高血压病III级,极高危;6、II型糖尿病;7、肺大疱;8、脑积水;9、脑梗塞。刘国灿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800元。根据刘国灿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国灿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1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T5、T7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刘国灿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17日,根据被告孙燕纳的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国灿的护理依赖程度、刘国灿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部分的数额进行审核及伤残等级、因本次交通事故加重的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国灿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经审核,共计32341.15元费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3、刘国灿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5%,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胸5椎体,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共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胫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被告孙燕纳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刘国灿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孙燕纳称,豫KT6905号小型轿车系租赁于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刘国灿称,被告孙燕纳与被告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豫KT690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裕鑫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原告刘国灿于2006年3月11日曾因交通事故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4月19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被诊断为:1、右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右颞硬膜下血肿;3、右胫骨髁间嵴骨折;4、头皮挫伤;5、高血压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刘国灿赔偿医疗费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