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主持调解,2013年4月20日原告、被告娄永智、被告董保国和受害人家属卢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日受害人家属卢某某收到了原告先行支付赔偿赵宇轩430000元,赔偿赵作臣50000元,共计480000元。协议第三条:“关于43万元赔偿款如何分摊由原告、娄永智、董保国自行协商或法院诉讼。”但整个协议内容和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包括死者赵宇轩和伤者赵作臣的赔偿款共计480000元。之后原告又支付给受害方的70000元,其中20000元系赔偿款,50000元系援助金,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娄永智和董保国对原告后来的赔偿20000元予以认可,故不能作为原告追偿的费用。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320000元,本院确认160000元应当作为原告的追偿费用。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就先行支付给受害方的赔偿费用有权追偿,根据车辆承包协议,最终应当由被告董保国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董保国辩称肇事车辆行车证显示非营运,原告不能将该车承包给其用作经营。该车辆系企业内部承包,是为原告企业内部生产管理所需,不作为营运性质,其辩解理由不成立。2006年6月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娄永智、陈国强在原告处投资62万元购置两辆水泥散装罐车,车牌号为豫H66373和豫H66560,没有区分哪部车归谁所有或者是共同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与事故赔偿调解,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以及和原告将涉案的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董保国的,都是被告娄永智,且庭审中二人也明确娄是豫H66373的车主,陈是豫H66560的车主,故应当认定被告娄永智是豫H66373的实际车主,本案与被告陈国强无关。娄永智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在内部追偿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董保国返还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6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董保国承担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