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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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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娄永智、董保国、陈国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告董保国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知道车主是谁;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我赔偿了20万元,2013年6月5日的调解没有参加,因为5月3日就被看守所羁押了;对5号证据有异议,我不知道

被告董保国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不知道车主是谁;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我赔偿了20万元,2013年6月5日的调解没有参加,因为5月3日就被看守所羁押了;对5号证据有异议,我不知道当时的情况,我在看守所里;对6、7号证据无异议,对三张收条都无意见;对8号证据有异议,从2006年3月开始我就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7月豫H66373号车买来后我就开这辆车,我不知道车主是谁,9月份该车才上了牌照,后来把车承包给我也是原告的总体安排,我包车一个月就出了事;对9号证据有异议,我承包车后一个月就出了事故,没有交过承包费;对10号证据不发表意见,不知道娄永智、陈国强和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对11、12号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娄永智提交证据如下:1、(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娄永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2013年4月20日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娄永智,只认可赔偿了43万元,其他与我无关;3、2006年6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挂靠关系,挂靠方应当向原告缴纳挂靠费,但是原告每年给娄永智付运费,原告和被告是变相的租赁关系;原告和董保国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董保国在承包期内承担全部费用,娄永智作为实际车主每年只收取25000元的承包费,娄并不向原告缴纳任何管理费;2013年5月7日肇事车辆放行单一份,载明“豫H66373号货车董保国不在承包了,请交给劲强搅拌站”。

原告对被告娄永智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娄永智是豫H6637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之一;对2号证据,43万元是给赵宇轩的死亡赔偿金,协议里涉及的5万元是给伤者赵作臣的,被告也在协议上签字,应当是对这48万元认可的;对3号证据,因为换装货车不允许个人经营,只能挂靠在公司,原、被告是典型的挂靠关系,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为原告和被告娄永智、陈国强有亲属关系,所以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实际上原告就涉案的肇事车辆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

被告董保国、陈国强对被告娄永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保国、陈国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情况,3号证据能够证明经事故科调解,各方对死者赵宇轩的赔偿情况,6号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家属实际收到赔偿款的情况,7号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8号证据中的车辆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2月19日,经登记车主劲强公司和实际车主娄永智承包给了董保国,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娄永智和陈国强在原告处领取承包费的情况,10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娄永智和陈国强是豫H66373、豫H66560、豫HA0329号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明娄永智是肇事车辆豫H66373号车的实际车主,2号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协议书能够证明实际车主是娄永智,且娄对43万元的赔偿款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所举4、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娄永智、董保国参与了白庄村委会民调委员会组织的事故调解并达成了赔偿方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8号证据中卢某甲和赵某某的书面证明以及11号证据卢某甲的证言和12号证据(2014)马民一初自第0000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赵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娄永智参加了白庄民调委员会的事故调解,豫H66560的车主是谁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娄永智与赵某某有任何业务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娄永智为豫H66373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其费用由原告负责。

2013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娄永智将该车承包给董保国,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董保国)在承包期内的所有费用自理、风险自担(含保险费、验车费、修车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等各项费用),甲方(原告和娄永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风险。

2013年4月2日,董保国驾驶该车造成他人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焦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保国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作臣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宇轩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4月20日,原告、被告娄永智、董保国和受害人家属卢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由原告、娄永智、董保国共同赔偿赵宇轩家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30000元;2、由原告先行将430000元支付赵宇轩家属(先行支付赵宇轩家属的125000元,扣除50000元作为赵作臣看病费用,剩余75000元作为赵宇轩死亡一事的赔偿款,剩余355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付清;3、关于430000元赔偿款如何分摊由原告、娄永智、董保国自行协商或法院诉讼;4、赵宇轩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应尽快处理尸体,不得因赵宇轩死亡一事围堵原告等再生是非。

就该协议,2013年4月20日,受害人家属卢某某实际收到赔偿赵宇轩430000元和赔偿赵作臣50000元。

2013年8月31日,受害人家属卢某某又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援助金50000元,共计70000元。

2013年8月28日,为肇事车辆豫H66373号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320000元。

据此,原告就其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80000元主张追偿,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H6637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娄永智,登记车主是原告。2013年2月19日,原告和娄永智共同将肇事车辆豫H66373号车承包给董保国,并明确约定乙方即董保国在承包期内的所有费用自理、风险自担(含保险费、验车费、修车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等各项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风险。该承包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董保国,在承包期内,董保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直接侵权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