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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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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献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调解书显示的原告是按照侵权案件进行起诉,而本案原告是按保险合同案件进行起诉,本案和调解书显示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以

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调解书显示的原告是按照侵权案件进行起诉,而本案原告是按保险合同案件进行起诉,本案和调解书显示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以调解书显示的赔偿比例来认定本案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2、该调解书显示被告按30%对原告进行赔偿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因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组,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下属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认定该车辆不存在第一受益人。第三组,行车证及驾驶证虽系复印件,但其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合同证明原告王献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情况说明系被告下属支公司出具,其又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均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后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及发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对于停车费和吊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符合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万里公司自己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该事故车辆已经符合报废情形,原告又将事故车辆从甘肃兰州托运至许昌,故该笔费用支出明显不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投保单虽加盖有万里公司的印章,但其与保险条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分,且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条款内容尤其是比例赔偿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不应适用责任比例赔偿的基本规则,上述约定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也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的基本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组,因上述诉讼原告并未申请车损鉴定,故对于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应按照本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定。第三组,该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本次事故中另外的受害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事宜,与本案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按照合同赔偿原告车损后依法享有对其他事故方的追偿权,该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90198大型货车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登记车主系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王献军。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9日零时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13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2014年12月13日01时30分许,原告王献军雇佣的司机赵会轩驾驶该车辆由西行驶至京藏高速1645KM+550处(兰州市西固区张家台)时,与同车道李宾驾驶的冀JH0865冀JKQ5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01时40分许,舒红兵驾驶的蒙M11269号重型货车又与冀JH0865冀JKQ52挂发生碰撞,共造成赵会轩、舒红兵当场死亡、蒙M11269号车辆乘车人杨仁军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会轩承担主要责任、舒红兵承担主要责任、李宾承担次要责任、杨仁军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献军在兰州市支付事故车辆的停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5799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车损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1、该车损失价值(事故前价值)为271700元;3、根据废旧汽车拆解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十六条主要约定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付保险金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K90198大型货车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名义投保人,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王献军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是事故车辆的直接利益人,故在本案中原告王献军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具有选择权。被保险人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豫K90198车辆的车辆损失支付赔偿金后,依法享有代位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或扣除保险金的理由。被告要求原告的损失先向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予以理赔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本案系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是一种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是本保险合同基本义务,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不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获得部分赔偿。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适用于责任保险的纠纷中。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条款的内容,该约定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该内容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该条款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因此机动车损失险中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公司辩称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方追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