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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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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培成与仝仙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培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第一次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为39188.89元,第二次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为9688.33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培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第一次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为39188.89元,第二次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为9688.33元,出院后原告赵培成门诊花费共计639.22元,医疗费金额合计49516.44元;原告赵培成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按53755.21元计算;因原告赵培成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日,第二次治疗结束时间2014年5月21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至其治疗结束后6个月,即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误工总时间为322天,原告赵培成的误工费为(3082.84元+3623.06元+3729.55元)÷3月÷30天×322天=37335.72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6天+33天)=10842.76元,伙食补助费为(106天+33天)×30元/天=4170元,营养费(106天+33天)×10元/天=13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8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990.13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原告赵培成医疗费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赔偿款43990.13元,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因许献军已向原告支付48877.22元,且原告同意从总赔偿款中对该款项予以扣除,因而被告宏达公司可不再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陪护费等各项费用11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培成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赵培成承担350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