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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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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培成与仝仙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仝仙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宏达公司,肇事司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仝仙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宏达公司,肇事司机为仝仙宁;4、保险单复印件、互助统筹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4原件在被告宏达公司处;5、马村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33天;7、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两次住院花费共计48877.22元,均由肇事方全额垫付;8、原告受伤后减少收入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及肇事方对原告人身伤害赔偿的承诺;10、出院后门诊治疗收费票据12张,出院后治疗支出医疗费639.22元;11、证人张红州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爱人毕菊花看车每月收入4500元,因陪护赵培成未再上班;12、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发票94张,公交车票据180张,证明原告受伤医疗期间交通费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14、鉴定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鉴定花费情况。15、证人张红州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爱人毕菊花看车收入情况。

被告仝仙宁、中联保险公司、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5马村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住院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出院证有异议,是复印件加盖的公章,对住院病历首页无异议,其他因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质证;对证据6原告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不认可,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发放明细;证据9有异议,协议是在在公安机关要求之下,被告仝仙宁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0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15有异议,张红州承包停车场的行为不合法,因而他所证明的毕菊花的收入情况也是不合法;证据12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判决;证据13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证据14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宏达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合同书各1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已将车辆租赁给许献军。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原告治疗期间所有的手续均由许献军办理,原件均在许献军手里;对被告宏达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从被告宏达公司所举的租赁合同书亦可以证明宏达公司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仝仙宁及中联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公安机关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宏达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3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复印,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4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被告宏达公司的统筹互助单,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5、6、7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8,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10,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11、15,不能证明原告爱人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12,能够反映原告因交通支出的情况,但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原告举证13、14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状况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宏达公司举证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但因豫H6569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举证租赁合同仅为其公司内部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车主,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日16时58分许,被告仝仙宁驾驶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豫H6569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文昌路与建兴路交叉口东南角右转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培成驾驶的台铃牌无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焦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结果:被告仝仙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培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创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6天,医疗费为39188.89元,至2014年4月18日出院。当天又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医疗费为9688.33元。住院治疗33天。两次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人。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培成交通事故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280元。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赵培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河南省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员工,其事发前三个月(2013年10月-12月)工资分别为3082.84元、3623.06元、3729.5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许献军为原告赵培成共计垫付医疗费48877.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赵培成驾驶的电动车与仝仙宁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仝仙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培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仝仙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而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赵培成进行理赔。剩余部分由车主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